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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指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暂予结案,结束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目前,执行案件以这种方式结案的比重越来越高,存在的问题也愈加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作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四个基本目标之一。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必要性和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现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已有多年,但直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才正式在法律上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恢复条件,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2016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详细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恢复程序、救济措施和结案后的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无到有,从政策到法律,从各省各自规范到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出台,表明其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已经日渐成熟。但多年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积重难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比较宽松。大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都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的最严重问题。二是结案后不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一些执行法官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一些当事人在信访时,往往表示不知道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是恢复执行途径不畅通。承办人往往在案件结案后,就不再办理该案件,即便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也是拖延不办,更不必说依职权恢复执行了。

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结案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从近两年的运行效果看,并不理想,有些案件仍在有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仍比较宽松。虽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要件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完全避免已经存在的问题不再出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主要原因是,一些法院和执行法官没有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作是一种结案方式。如不向当事人送达结案裁定书,是因为在执行法官心中,认为这种结案方式仅是在案件管理系统中结案,并没有真正的执行到位,所以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怕造成当事人异议或信访。实务界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种结案仅是人为的、形式上的操作,并无实际意义,在实践中难免有一些不满情绪,想让其按照规范方式结案也是有困难的。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不仅仅起到缓解执行时限压力和清理积案的作用,还是现实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必然选择,是执行案件必要的一种结案方式。只有充分理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必要性,认识到执行案件的客观规律和现实条件的局限性,才能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得到良好的运行。

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一)客观现实条件决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

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不仅取决于法院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还取决被执行人客观上有无财产和法院客观上能否查到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只能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偿付债务时执行,或是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法院客观上无法查到,也是无法执行到位的。法院强制执行不是无所不能,必然有一些客观存在的财产,由于查控条件的局限性而查控不到。虽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要求“穷尽”财产查控手段,但从现实角度讲,“穷尽”是做不到的。所以,在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和客观上无法查到财产的情况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是必然结果。

   (二)公平正义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来实现

    任何一项司法程序都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并对当事人请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限,无论是中止、延长时限,都有一个终结的时间点。执行程序亦如此,执行程序中也明确了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经过一系列程序,达到法定执行期限后,应给申请执行人作出相应的说明,不能拖延程序。如果一个案子执行10年或20年才执行到位,不仅不会让当事人在拿到钱的时候感到公平,而只会在这10年间、20年间感受着不公平、不正义。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每次提到司法或法院时,可能都是一副失望和鄙视的表情。正如英国的法律格言所言,司法裁判活动不应过于迟缓,否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1]所以执行案件要及时终结,无限期的拖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及时结案不等于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出于审限考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此,不仅公平正义不能实现,反而还会损害司法权威,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三)其他结案方式不能代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是否可以通过其他结案方式解决,特别是终结执行制度是否可以代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笔者认为两者不可以代替。一是法律规定不允许。终结执行系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终结执行适用于没有必要或没有执行到位可能的情形。[2]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终结执行的适用范围。因为没有必要执行和没有执行到位的可能,这两种情形的状态相对是永久和固定不变的。无财产可供执行仅是某一时间段的状态,不是永久状态,故不应适用终结执行制度。二是违背终结执行的制度价值。终结执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已经结束,不再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依然可以继续执行。如果案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有违终结执行的制度价值。实践中,也有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其实就是中止执行制度。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执行中止是在已经开始的案件执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3]可见,执行中止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条件完全不同,中止执行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者根本没有相似之处。二者之所以有相似的表象,是因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没有完全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而是在有财产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恢复执行,与中止执行再恢复执行具有程序相似性。同时,中止执行也不能实现公平正义。至于执行完毕、不予执行等结案方式,都不能适用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已转化为法律规定,有其现实必要性。虽然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经常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来解决执行时限问题,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旦被法律所明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关规范意见,就需要认真遵守。


[1] 陈瑞华:“司法裁判的及时性”,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7日。

[2]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3] 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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