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2007年12月1日)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一)《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二)《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一)《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附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地区 |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
上海 | 45 |
北京 | 40 |
天津 | 35 |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 30 |
辽宁、湖北、湖南 | 25 |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 22.5 |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 20 |
山西、吉林、黑龙江 | 17.5 |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 12.5 |
(一)《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19号)
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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