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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刑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高处作业(下)

01

编者按

02

高处作业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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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边坠落

       临边高处作业比如基坑、基槽周边、尚未安装栏杆或栏板的阳台、雨篷、挑檐边、无脚手架的屋面与楼层,施工中的楼梯口等。

       引发事故的风险在于:未设置安全防护栏或者安全防护栏不合格或者损坏、工人防护不到位,或者工人在临边违章作业,嬉戏打闹。

(2020)苏0205刑初185号

      2019年10月份,无锡市某公司仓库顶更换彩钢瓦,该工程由后勤主任被告人陈某负责,作业现场负责人系被告人周某,施工过程中二人均未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采取临边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10月13日,被害人许某被安排至仓库顶帮忙铺设彩钢瓦,被告人陈某、周某明知被害人许某未佩戴安全带,仍旧让其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仓库顶施工,导致被害人许某从仓库屋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07


攀登作业坠落

       借助建筑结构或脚手架上的登高设施或采用梯子或其他登高设施在攀登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攀登作业。如在建筑物周围搭拆脚手架、张挂安全网,装拆塔机、龙门架、井字架、施工电梯、桩架,登高安装钢结构件等作业都属于攀登作业。

(2016)冀0822刑初149号

       2015年4月23日,山西某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四川省某公司签订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施工队负责人何某某联系董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指挥施工队工人架设1000千伏特高压塔,施工中,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全场指挥,魏某某、罗某某、吉某某三人上塔作业。上塔过程中魏某某等三人虽携带安全带和保险带但均未使用,魏某某等三人未携带攀登自锁器、速差保护器等安全防坠落装置。魏某某等三人上塔作业后,被告人董某某发现魏某某未携带攀登自锁器后只是做了口头提醒,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当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招呼塔上作业的魏某某等三人下塔吃饭,魏某某在下塔过程中不慎从塔上摔下,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除了上述常见的几种高处坠落事故,高处作业也可能引发其他类型的安全事故。例如带电作业或者接触高空电源线路造成触电,或者高处作业失手掉落工具、材料导致下方人员伤亡等等。

03

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高空作业的主体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后,取消了主体范围的限定性条件,但对于罪状中“在生产、作业中”的描述应当认为具有两方面意思,其一是限定了构成该罪需要的时间和场合,即要求在生产、作业实施的过程中,其二对主体提出了间接要求,即在生产、作业中负有职责的人。

        同时在判决书中,界定被告大多与直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一线施工现场负责人、违规操作人、直接负责人相关,在裁判文书中,以“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来认定责任主体的情况最为常见,比如“违规操作”、“未设置安全措施”、“无资质操作”等。

        在高处作业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必然是生产、作业过程,因此本罪的责任主体认定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本次施工或者本项工程的负责人,例如在“临边坠落”案例中,两名被告分别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和作业现场的负责人;其次就是负责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员,而一些简易的小工程的责任主体则是施工队的负责人以及负责聘请施工队的相关负责人,例如在悬空作业的案例中,被告为负责该小区维修工程的小区管理人以及施工队的负责人。

04

建工警示

1.高处作业人员资质齐备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考试合格,取得《高处作业证》。高处作业操作证,是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或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工作的人员必须考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是原安监局现应急办颁发的,每三年复审一次,每六年需要换证。登录《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http://cx.saws.org.cn/),可查询证件有效性。

      并且患有精神病、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病症的人不得参加高处作业,更不允许酒后作业。在作业前应当勘察现场环境,填写《高处作业票》,确认安全措施之后方可作业。

 2.严格执行行业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JGJ80-2016《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对相应种类的高处作业进行安全培训、安全防护措施的配备。监护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应熟悉周边环境和作业流程,警戒无关人员不得靠近,监督安全设施落实情况,发现作业人员的违规操作并制止,发现作业异常情况及时组织撤离现场。

3.承包单位杜绝转包、违法分包

     《建筑法》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出许多事故都是承包单位将工程再次转包或者雇佣了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个人来进行高处作业,在没有专业人员、专业防护的条件下进行高危的高处作业,就极容易发生安全事故。承包单位应当对于高处作业全权负责,创造安全生产环境,聘请专业人员,杜绝转包分包,从源头降低安全风险。

作者简介

王春军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律协建工委副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

吴鸿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公共助理,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担任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联络员,秘书组成员,参与了常设论坛第十一工作组调研课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风险防范指引》的调研辅助工作,对建工刑事相关问题已颇有研究。

小编:吴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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