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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姐妹状告亲姐姐侵害“祭奠权”,法院不予认定

【记者/张喜斌 统筹/刘姝蓉】2016年6月,媒体曾报道了《北京两姐妹以侵犯“祭奠权”为由,起诉大姐索要精神赔偿10万元》的消息。文章称,北京市大兴区孙女士反映:2014年,母亲在生病途中被大姐带走。后来,她意外得知母亲于2016年3月22日去世。

为此,孙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大姐“故意隐瞒母亲去世消息,造成没能见母亲最后一面,侵害了其和二姐的‘祭奠权’”,将姐姐推上被告席。不过,该案代理律师告诉大白新闻,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后孙女士又一次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大姐等人依法继承母亲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孙女士称,大姐的行为属于侵吞、争抢遗产,应减少大姐应当继承的遗产,并要求按五分之四的份额继承遗产。

今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死者的孙女)所提交的于某梅(原告的母亲)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不能表明系于某梅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均不予认定”。

链接:相关法律人士认为,通过法律诉讼手段维护“祭奠权”的案例,在全国极为罕见,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没有类似的法律条款。祭奠死去的亲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是,“祭奠权”一词仅仅存在于学术讨论和民间口耳相传中,民事实体法却无对此的明确规定。

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吞、争抢遗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京0115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8月4日,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进、孙某荣与被告孙某俐、孙某(孙某俐之妹)、孙某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为化名)。

判决书显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于某梅的遗产现金50万元;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于某梅名下5套房产(总价值240万元);二原告要求按五分之四的份额继承遗产。

原告称,于某梅与丈夫孙振洲(早年去世)婚后生三女,长女孙某贵、次女孙某进、三女孙某荣。2004年,于某梅与3个女儿商量,由3个女儿出资在院内建房,共实际建房8间,所需费用3个女儿平摊。

房屋建成后,于某梅将房屋用于出租,将房租用作于某梅的生活费。后所建房屋于2010年拆迁,经多次主张权利,共分得回迁安置房5套,其中一居室3套,二居室2套。于某梅表示房子给3姐妹一人一套一居,剩下2套二居室,自己住一套出租一套,租金作为家用。

2012年,于某梅突患急性脑梗死住院,并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于某梅出院后,由3个女儿轮班照顾。原告称,出租的二居室的房屋租金一直由孙某贵收取,没有将房屋租金交给于某梅。

2014年12月14日晚,孙某贵将于某梅转移,此后原告一直没有见到于某梅。2016年5月12日,原告听说母亲去世,经核实母亲于2016年3月22日去世。原告认为,孙某贵私自将于某梅转移,隐瞒母亲的身体状况和住址,不仅不符合道德而且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于某梅已经去世,原告与被告应依法继承于某梅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及5套房产。原告称,被告侵吞遗产将50万元挂失并取走,后将5套房产予以强占。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吞、争抢遗产,应减少孙某贵应当继承的遗产。二原告要求按五分之四的份额继承遗产。

被告称因原告对于某梅实施暴力遂将其接走

被告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梅有3个女儿和1个儿子,儿子孙福全于2012年5月22日去世。孙福全有2个女儿,分别是孙某和孙某俐,在孙福全去世后,2人有代位继承权。

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6日,于某梅写了遗嘱,2015年7月17日,于某梅请人代书了遗嘱,有代书人和见证人。于某梅明确表示自己名下所有遗产都归孙某继承,代书遗嘱是于某梅留下的最后一份遗嘱,合法有效,所以应按照遗嘱继承予以继承。

判决书显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查明:于某梅(2016年3月22日去世)与孙振洲(196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四名子女:孙福全(2012年5月22日去世)、孙某贵、孙某进、孙某荣。孙福全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孙某、孙某俐。

关于于某梅生前的赡养情况,原告称:2010年拆迁后,4个人轮班抚养于某梅,每个人两个月,2012年于某梅生病后,就为她找了一个保姆,于某梅单独住一套房子,是谁的班谁就就上门做饭。

被告称,拆迁后4人轮班抚养,每人两个月,当时说孙某结婚后也参加抚养于某梅,后来2012年于某梅生病,出院后找了一个保姆,老人单独住一套房子,孙某每月给一千块钱,3个女儿轮流上门做饭。

对于将于某梅接走,孙某称因原告经常对于某梅有暴力行为,于某梅要求与孙某一起生活,在2014年12月13日将于某梅接到位于丰台区家中,后给其在通州租了房子。孙某给原告和孙某贵都发了短信通知了。

于某梅一直跟孙某一起生活,中途有两次住院,2016年3月19日,孙某看到于某梅不舒服就把她送去医院。

法院认为,房屋拆迁的利益系于某梅个人财产,在于某梅死亡时的遗留部分应当全部作为于某梅的遗产进行继承。对于孙某提交的于某梅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均不予认定,对孙某称原告对于某梅实施暴力行为不予采信。

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孙某本身患有抑郁症,且有自杀倾向,其工作生活在丰台区,而于某梅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孙某将其单独安置在通州,违背社会基本公序良俗,于情理法不合。

法院认定孙某对于某梅未尽到抚养义务,而原告无法照料于某梅、无法知悉其死亡消息系事出有因,不能认为二人未对于某梅尽到抚养义务。对于原告称被告将于某梅接走控制,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定于某梅遗嘱不能表明系其真实意思

判决书显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根据孙某荣、孙某进提交的2014年所拍摄的于某梅的视频、于某梅病例所记载的身体状况,以及于某梅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签字的书写情况,不能证明于某梅是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孙某完全有条件用便捷的手机录像等方式对于某梅是否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身体状态进行记录,也可以将有继承权利的利害关系人邀至一处,让于某梅当众宣布遗嘱,也可以让于某梅到公证处做公证遗嘱,以上方法均可以消除此种疑虑,但本案中孙某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因于某梅单独在孙某为其所租的房屋内生活,而孙某进、孙某荣一直在报警寻找于某梅去向,对于于某梅是否存在受胁迫、欺骗等情形,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邵某,见证人安某颖、白某姣均系孙某单方所请,三人与孙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孙某所提交的于某梅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不能表明系于某梅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均不予认定。

法院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书显示:本案,对于于某梅的遗产,应当由孙某贵、孙某进、孙某荣各继承四分之一,由孙某俐继承十六分之三,由孙某继承十六分之一。

遗留的5套房屋,建筑面积318.5平方米,孙某贵、孙某进、孙某荣应当各继承79.625平方米,孙某俐继承59.719平方米,孙某继承19.906平方米。因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法院只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理。

对于于某梅生前遗留存款,因双方均不认可银行卡在其手中,也均不认可曾经取款,本院无法调取相关存取款视频记录,且于某梅去世后上述卡内仍有资金流入流出,法院无法认定系于某梅遗产,不予分割。

法院判决:3套房屋建筑面积均49平方米的房屋分别由孙某荣、孙某进、孙某贵使用。

房屋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30.625平方米归孙某进使用,30.625平方米归孙某荣使用,21.25平方米归孙某贵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的房屋的9.375平方米归孙某贵使用,59.719平方米归孙某俐使用,19.906平方米归孙某使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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