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万科工会的代理律师,会不会比财经记者更悲催丨专题研究

万科工会的代理律师

会不会比财经记者更悲催

原本在万科公告华润将其所持万科股份全部转让给深圳地铁后,大家都认为万科股权之争已进入鸣金收兵的尾声,不料一场由媒体报道引发的乌龙再次将此事件拉回大众视野。

 

媒体乌龙大家都已知晓,无非是某财经记者“缺乏法律常识”,误将法院处理管辖权的二审裁定当成了案件生效判决,并将之误读为“法院判决宝能增持无效”。

 

财经记者法律素养暂且不论,细细研读万科工会起诉宝能案后,我们不禁要问:万科工会的代理律师,会不会比财经记者更悲催?

先来看看万科工会的起诉状。

 

根据媒体公布的《民事起诉状》,万科工会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请求判令5名被告持有万科A股股票达到5%时及其后续继续增持万科A股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其限售期届满后,通过深交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系统限期改正其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不得对其违法持有的万科A股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

 

同样根据《民事起诉状》,万科工会的依据的事实理由主要是:宝能系涉及未履行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的义务,未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宝能系增持万科5%股票之后的增持属于无效,以及改正无效民事行为之前应限制股东权利。

 

看到此处,这份《民事起诉状》似乎有些眼熟。没错,当年*ST新梅大股东起诉“入侵者”开南系也是这样。

 

我们查阅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斌忠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兴盛集团作为*ST新梅大股东认为:账户组在合计持有新梅公司股票达到5%和10%时,均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上市公司各股东的知情权、交易选择权,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和反收购权,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恶意收购,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收购等基本交易制度,严重违背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既损害了新梅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不特定多数的社会投资人的公共利益,更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违法行为不得从中获利的民法基本原理,参照《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且证券监管机构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阻止其实现违法目的,同时无效法律行为自始即为无效,故被告在持有新梅公司股票期间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鉴于被告在股东权利受限期间,仍有可能继续采取包含但不限于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转让、质押、托管、市值(或收益)互换等方式处分股票权益,在既获取股票交易差价非法利益的同时,又假借股东身份间接行使股东权利,从而实施二次损害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故应依法对其所持股票的处置权予以限制,切实追究各被告恶意收购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

 

故此,原告兴盛集团请求判令:1、自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无效;2、依法强制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新梅公司已发行股票(即超出5%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新梅公司;3、各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4、各被告在持有新梅公司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或权能;5、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各被告不得以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以外的任何方式处分其持有的新梅公司的股票。

 

对比万科工会案与*ST新梅案主要诉请: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万科工会案和*ST新梅案在原告诉讼请求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均是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强制改正(抛售)和限制股东权利。

 

查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兴盛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人民法院具体说理如下:

 

1、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下,超比例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对被告王斌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王斌忠系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各被告的证券账户,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通过在交易所集合竞价的方式公开购买了新梅公司的股票,其交易方式本身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结合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违反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而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应确认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持股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持股被告抛售相应股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该法律规定是由证券交易的特性所决定的。

 

证券交易虽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买卖行为,但又与一般买卖行为存在显著区别,一般买卖合同发生于特定交易主体之间,而证券交易系在证券交易所以集合竞价、自动撮合方式进行的交易,涉及众多证券投资者,且交易对手间无法一一对应,如交易结果可以随意改变,则不仅会影响到证券交易市场秩序,还会涉及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即使证券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只要其系根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交易结果仍不得改变。

 

3、原告要求限制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1)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旨在保障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本案被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在二级市场超比例大量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的确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

 

(2)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及交易选择权的责任主体,其应对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受损害的投资者享有的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其自身财产性权益损失的权利。现原告并未主张财产性权益损失,而是以此为由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及对股票的处分权利,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万科工会案与*ST新梅案在具体案由的确定上有所不同,但究其基础事实及争议焦点,两案并无本质区别。对照*ST新梅案的诉讼请求及法院说理,万科工会案似乎并无胜算。整理至此,我们不禁为万科工会的代理律师捏把汗,是不是案例检索没做好?会不会比财经记者更悲催?

 

当然,如前所述,由于宝万之争已近尾声,宝能系也好,万科管理层也好,早已无心恋战。据此,我们大胆的预测,万科工会最终应该会撤回案件起诉。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上海新梅状告开南系违法出借法人账户
万科精装工艺工法
案件速递︱新梅置业原控股股东状告十六被告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一审落槌
金桥法谈 |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务指南 第三期
10个最常见的股权质押回购争议,最后都是怎么处理的?做业务时,你一定要心里明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