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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民初1768号
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体育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张竞蔚,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祁阳县肖家村镇九龙村6组。
法定代表人:李慧荣,负责人。
被告:李慧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县房产局职工,住祁阳县。
被告:彭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李慧荣丈夫。
被告:曾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农商银行职工,住祁阳县。
被告:周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工商质监局职工,住祁阳县。
原告祁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1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慧荣、彭江波所有车辆及彭江波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浅马的房地产,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竞蔚、被告李慧荣(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负责人)、彭江波、曾治国、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清偿的贷款本息1,020,173.51元;二、判令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按原告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三、判令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17.35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规定,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四、判令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000元;五、判令被告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对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于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申请融资授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担保。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出具了《存货动态质押承诺书》,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自愿为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给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贷款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525%。借款到期后,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祁阳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20,173.51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各反担保自然人和反担保法人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担保公司借给王智军用的,我只用了大约二十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智军没钱还款,担保公司做我工作,要我对该笔贷款进行转据,我只是履行借款手续,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慧荣、彭江波辩称,连带担保责任书虽是本人签名的,但这笔款实际上是原告为王智军借钱用而进行担保的,并不是为我们担保,我们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曾治国辩称,连带担保责任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其他情况不清楚,担保公司在哪里我都不知道,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凯辩称,连带担保责任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只是去担保公司帮忙转据,其他情况不清楚,不要承担太大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慧荣和彭江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各一份;4、担保贷款申请报告、《反担保抵押合同》、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人情况证明各一份;5、代偿证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还款单及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6、担保费结算表一份。经质证,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彭江波、李慧荣登记结婚。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祁阳担保公司提交《担保贷款申请报告》,申请原告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在《担保贷款申请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4月22日,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祁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金融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须缴纳伍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费年费率3%;如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须:一、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二、支付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三、乙方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甲方仍须偿付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追偿债权以及为了减轻保证责任而进行抗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等)。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以其企业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亦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22日,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祁阳邮政银行向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后,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要求原告祁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祁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020,173.5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各反担保自然人和反担保法人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偿还祁阳邮政银行贷款本息,原告祁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主动替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从而取得对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支付代偿款1,020,173.51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担保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担保金额10%支付违约金本身就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同时又约定了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两者之间出现重叠,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为兼顾公平,决定择其高者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称借款虽是事实,但钱是为王智军借的,自己只是履行借款手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具有双务性和相对性,本案中借款人系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被告就负有还款的义务,至于所借款项是否系其所用,不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慧荣、彭江波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慧荣、彭江波就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治国、周凯称其虽然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但并不知晓其他情况,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两人均系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在担保书上签名所产生的连带清偿法律后果能够完全知晓,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虽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发生抵押的效力,但发生抵押效力与否都不能免除被告祁阳慧荣农业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20,173.51元;
二、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万元;
四、被告李慧荣、彭江波、曾治国、周凯对被告祁阳县慧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柏俞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笫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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