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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酒驾不吊销驾驶证 河南法院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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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1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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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20时20分,原告在焦作市解放西路光华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6年10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告作出罚款2500元的处罚。

2017年1月17日,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准驾车型为C1。2017年2月23日21时17分,原告在太行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处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部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应当具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的处罚情形。

本案中,原告虽然具有再次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是原告不具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情形,因此,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部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作出的维持该部分的复议决定结论亦属错误,在原行政行为部分被撤销时,该复议决定部分亦应当被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的“焦公交决字【2017】第410800-2900140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焦作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7】第410800-2900140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上诉的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法院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理解错误,违反立法本意,违背法律逻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首先,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交通活动参与人,只要该法条中没有明确限定适用主体的,应当理解普遍适用于所有交通活动参与人。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既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也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相比较而言,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酒驾行为的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再对有证酒驾和无证酒驾进行区分,因此,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是立法者设立的对酒驾行为的罚则,是包括对无证酒驾进行处罚的依据。

再次,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是适用条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是法律后果,该法条的适用主体应当取决于适用条件,而不能从法律后果中倒推适用条件。也就是说,所有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均应当受到处罚,而不应以行为人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为前提。关于二次酒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适用条件,只要符合该适用条件的均应受到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受到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关于二次酒驾的规定,这一观点是将“受到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也作为二次酒驾适用条件之一,这一认定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而且,一审法院的这种以法律后果倒推适用条件的方法,违背了法律规则的逻辑。

二、上诉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被上诉人的前后两次酒驾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于二次酒驾的处罚表述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属于再次酒驾,是以之前是否存在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为条件,与处罚种类无关,更不是以是否曾被处以暂扣六个月驾驶证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候秋里第一次酒驾后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被处以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因其没有驾驶证),不影响第二次酒驾被直接吊销驾驶证。


、一审判决结果会对公安机关对酒驾管理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正如上述内容所提到的,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有证酒驾和无证酒驾进行区分处罚,也没有区别对待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的交警执法均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理,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结论,无证酒驾将不能依据该法条处罚,这一结果显然是十分不利于交通管理,也与立法精神相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作市公安局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公安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有: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交通活动参与人,并未特定于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因此该法条文中未明确主体的,应当理解普遍适用于所有交通参与人。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未限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因此我们认为该条规则的适用主体既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也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其次,相比较而言,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酒驾的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有证酒驾和无证酒驾加以区分。从立法本意来说,该条是立法者设立的对酒驾行为的罚则,是包括对无证酒驾进行处罚的依据。

再次,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是适用条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是法律后果,该法条的适用主体应当取决于适用条件,而不应从法律后果倒推适用条件。从本案来讲,不能因候秋里没有驾驶证,就倒推不适用该条对其进行处罚。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候秋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中院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候秋里的违法情形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即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未区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取得驾驶证。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作市公安局认为所有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均应当受到处罚,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也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候秋里认为,该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指的是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该条文的整体全面理解。虽然该规定未区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取得驾驶证,但规定的法律责任为“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必然要被“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无法被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也无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指的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当然该规定里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也指的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案中,候秋里曾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因饮酒后驾驶被处罚,但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于2017年2月23日21时17分在太行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的情形。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候秋里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该部分的复议决定结论亦属错误,亦应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作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院认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行终29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指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为二审法院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是错误的。《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款分为两部分内容,前半部分内容应以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为前提,如若不然,何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就无基础。对后半部分内容应当和前半部分内容联系的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以被处罚人持有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作出的处罚,立法机关将两部分内容制定同一条款内,也应当联系的理解。

再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共五款全面的看,该条五款均存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若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又如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道交法》第九十一条共五款均应已取得驾驶证为前提来理解。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驳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再审申请,并不表示是对侯秋里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和有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支持,相反对侯秋里的上述行为应当表示坚决反对,饮酒驾驶机动车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也必然对自已的利益产生损害,应警示以避免此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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