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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交警部门解除扣留肇事车辆与受害人获赔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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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8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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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行政机关为调查取证扣留肇事车辆,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解除了车辆扣留。相对人即以该解除扣留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医疗费等损失难以得到保障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机关扣留肇事车辆是为了调查处理交通事故,而非为了保障相对人损失得到赔偿,行政机关解除扣留车辆亦不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相对人并非行政诉讼适格原告。  
【关键词】 
行政 道路 行政强制 交通事故 行政机关 调查取证 扣留车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解除扣留 医疗费 合法权益 利害关系 适格原告 
【基本案情】 
X玲于2012年526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行,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轻型货车的X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宁波市公安局X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处理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X菊驾驶的车辆扣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X机械厂(宁波市X机械厂)。交警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菊负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X玲不承担责任。2012531日,交警大队解除了车辆扣留。
X玲以其与X菊驾驶的X机械厂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扣押,并作出对方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而后却在其与肇事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亦未提前通知其的情况下,解除了对肇事方机动车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致其医疗费、护理费等难以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大队解除扣留X机械厂所有轻型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交警大队辩称:本单位依法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扣留,而扣留车辆是为了收集事故证据,并非为了保障X玲得到赔偿,故X玲与本单位解除扣留肇事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X机械厂、X菊述称:本方未欠付X玲医疗费用,亦未影响其治疗,交警大队解除对本方车辆的扣留并不影响X玲医疗费保障。 
【争议焦点】 
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行政机关为调查取证将肇事车辆扣押,认定事故责任后行政机关将车辆解除扣押,相对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X玲的起诉。 
法律文书送达前原告X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X玲撤回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相对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以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认定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具体而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行政相对人具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遭受损害;其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 
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政机关依法将肇事车辆扣留,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对事故负全责,相对人无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于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行政机关遂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将肇事车辆归还予第三人。虽然从表象上看,行政机关解除扣留车辆后,可能会使相对人医疗费等损失难以得到保障。但是,行政机关依法扣留肇事车辆是为了对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等取证需要,而并非为保障相对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行政机关是否扣留车辆,与保障相对人损失赔偿不存在直接关系,对相对人的权利亦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应认定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解除扣留车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1日修正,自2015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裁定书 撤诉申请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玲诉宁波市公安局X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诉讼法·诉讼参加人·原告·资格的认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处罚引起的诉讼 (J03010101022)
【案    号】 (2012)甬鄞行初字第52
【案    由】 道路/行政强制
【判决日期】 2012年092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总第86)收录
【检 索 码】 E04233+2++ZJNBYZ0312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X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唐永德 徐小娟 毛志平 
【原    告】 X玲 
【被    告】 宁波市公安局X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 三 人】 X菊 宁波市X机械厂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定书》
原告:X玲。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X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26日,原告X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X菊驾驶的属第三人宁波市X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轻型货车在X州大道诚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X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开展了事故处理工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扣留了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的事故车辆。被告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X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于2012531日解除了对第三人事故车辆的扣留,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X玲诉称:原告被第三人X菊驾驶的属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机动车撞伤住院,事故当天,被告分别作出了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第三人X菊驾驶的事故车辆。后被告解除了对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机动车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扣留浙B·1224K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X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了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了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的事故车辆,扣留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事故车辆并非为了保障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事故车辆的扣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宁波市X州金X机械厂、X菊陈述称: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并未拖欠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并未影响原告的治疗。且被告解除事故车辆的扣留并不影响原告医疗费用的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即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而言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起诉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扣留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以备核查。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据此,被告扣留肇事车辆并非为了保障第三人为起诉人交纳医疗费用,被告是否扣留肇事车辆,与保障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得以垫付或补偿方面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起诉人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同理,被告在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留也并不影响起诉人医疗费用的保障。即使起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权益损害,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予以赔偿,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综上,被告解除对第三人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未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X玲的起诉。
法律文书送达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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