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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进行利益交换的继承人应具有约束力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是按长幼顺序排列的四兄弟,父母是李某、王某,李某、王某无其他子女。李某、王某先后于1982年、2008年死亡。夫妇二人在宅基地上建设了座北朝南三间两层主房和座西朝东厨房一间,位于A县某镇。后二人又于B区某路底商开了一间店铺、在C路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李甲因位于B区的店铺与李乙、李丙、李丁发生继承纠纷,李甲为了促成纠纷的调解,于2010年12月27日向李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A县某镇房产在2003年王某在世时已将此房给予李丙;将C路房产变卖所得房款作为李乙补贴;给李丁九万元购买D路一处房产,因此B区房产由李甲处理。王某去世后由舅父、姨父在家庭会议中确认证明并签字。位于A县某镇的房屋目前由李丙居住使用。2015年4月李甲、李乙、李丁共同将李丙告上法庭,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A县某镇房产。

原告李甲等人认为,位于A县某镇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要求判准由原、被告按法律规定共同继承。被告李丙认为,主房由原、被告母亲于2003年将所有权确认给被告,被告在2004年之后改扩建房屋支出了劳务费。在2003年处置该房时,三原告均取得了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李甲处置了B区某路房产,该房属于遗产,被告李丙在处置该遗产过程中放弃了继承权。且被告占有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从2004年发生变更,属于被告所有;三原告均取得了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诉争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甲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李丙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该确认行为对其应具有约束力,视为其排除了自身继承权。继承人排除自己继承的,排除继承的效力溯及两次继承发生时,李甲对位于A县某镇的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应继承份额应由利益交换相对的继承人承受。但该确认行为损害了原告李乙、李丁的法定继承权,亦未经原告李乙、李丁认可或追认,不影响李乙、李丁在该确认行为发生前依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位于A县某镇房屋由原告李乙、李丁和被告李丙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之间以放弃继承进行利益交换,该行为对继承人应否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李甲在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诉争的房屋已由王某赠予给当事人李丙,该确认行为使得李丙放弃对位于B区某路店铺的继承权。李甲与李丙之间存在利益交换,是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这种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允许。但该确认行为所期达到的效力应仅及于确认行为作出人和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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