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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张某将小轿车借给王某使用,王某在使用过程中将该小轿车卖掉,所得的钱已经挥霍,后张某得知实情,为了能够让王某归还属于自己的小轿车,张某通过GPS定位帮助王某找到了该车的具体所在位置,并向王某提供了汽车的备用钥匙。王某拿着钥匙将汽车偷回,后将汽车归还给张某,王某构成盗窃罪无疑,张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争议:1、张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2、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解析:

一、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自救行为。所谓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公力救济时,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自救行为的最主要特征是恢复权利的紧迫性,即一旦错失良机,即使事后积极寻求公力救济也于事无补。因此,自救行为虽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但属于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张某得知自己的车辆被王某卖掉后,为了尽快的让王某归还车辆,遂协助王某将该车盗走。张某返还汽车的权利要求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行政调解等方式实现。张某擅自采用盗窃手段实现非法移转占有的目的,虽然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因不具有恢复权利的紧迫性,故不应认定是自救行为。

二、张某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仍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对实施故意犯罪的正犯而言,王某系本案盗窃罪的正犯,王某在非法占有故意的驱使下,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张某系帮助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从属于正犯,帮助犯不需要齐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求帮助犯清楚正犯在实施犯罪行为,仍然提供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帮助即可,另外在客观上要求帮助行为和正犯所造成法益破坏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样帮助犯就和正犯构成了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大小决定了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对于量刑起到了关键作用。回到本案,张某明确知道王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仍然提供物理上的帮助,帮助行为对法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不管张某出于什么目的,都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目的原因只是对量刑有影响。最后,法院以盗窃罪的从犯,又考虑到主观恶性不大,对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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