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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行使捉奸权利(财产型犯罪专题)


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实务中毫厘之差


一、案例

王某看见其妻打扮后出门便尾随其后,见其妻子进入一宾馆房间,王某便打电话叫来张某、林某,敲开房间门后发现其妻跟周某约会,三人便对周某拳打脚踢,造成周某轻微伤。打好后,王某问周某如何解决此事,周某提出给1万元了解此事,王某认为至少得8万,猥亵周某立即打电话筹钱,并叫周某当场写下8万元的欠条,周某没有办法只有向朋友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让朋友送5万交给王某,王某安排了林某看押周某,并安排张某去取钱,取到5万元,事后周某朋友报警而案发,周某被放回。

二、争议:如何对本案例进行实务定性,绑架、抢劫、敲诈勒索?

三、解析。

1、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本案中,王某跟踪尾随并闯入其妻在宾馆所开的房间,目睹其妻与被害人周某在一起,对周某先实施了暴力殴打。正因王某的这一暴力行为,所以使得本案在定性上易与抢劫罪相混淆。我们认为,对周某这一暴力行为应该作客观、合乎实际的分析,应当将此理解为是王某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绝不能贸然地将此与后面的勒索钱财行为联系在一起。此后,当周某为了脱身,主动提出愿以1万元了结此事时,王某才产生了借机勒索其钱财的故意。这里,一方“主动破财消灾”,一方“借机勒索”,均属事出有因。王某勒取周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而是实实在在的借机要挟。总之,本案中王某虽有暴力行为在先,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借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2、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的方式不同。本案中,王某以被害人周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周某写下借据,勒索周某钱财8万元,尽管王某安排他人将周某看押,控制了周某的人身自由,但王某并未以此或者以杀伤周某相威胁,迫使周某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给付赎金,而且主观上王某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王某的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周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王某勒索既遂的5万元虽是由周某的朋友提供的,但仍是周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王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周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周某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周某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并以此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王某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王某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的。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周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周某本人。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

3、王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作者系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海鱼简语:同意最后定敲诈勒索罪。但本案王某获得钱财5万元应当理解为当场取得,劫罪中的当场不光指现场从被害人身上获取,也指押着被害人去别的地方获取,更指现场让被害人想办法通过无知第三人的给付而获得,因为无知第三人是属于实现被害人当场给付钱财的工具,也应当理解为当场。但为什么仍然不构成抢劫罪呢,是因为此案中,后续求财的过程中无抢劫级别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只有心理强制,而这种强制是先前发泄气愤对周某实施暴力后的心理惯性影响,还有就是“偷了人家老婆被抓住”后的心理应受谴责性思维,这种复杂的心理就构成了“敲诈胁迫”形成的内在机理,而这种心理上的强制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心理强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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