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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占有”

要区分财产型犯罪中的各罪,必须理清财产的占有关系,目前我们对占有的研究不够深入,对司法实务缺乏指导意义,例如,深圳的梁丽案,存在“盗”还是“捡”的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在于该财物是否脱离了主人的占有而成为遗忘物。如果认为该财物并未脱离他人占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认为该财物已脱离他人占有,则可能构成侵占罪。本文结合目前理论对实务操作做些导向性指引。

一、事实上的占有。所谓事实占有,是指财物处于行为人物理控制力所及予的场合,此时财物属于行为人占有。这种占有具有明显的排他胜,故仅从客观事实即可认定。(1)直接接触的财物。(2)视线范围内监视的财物。(3)排他性场所和器械控制下的财物,比如房屋内的财产,在户外但上锁或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财物。像房屋内的各种财产,是当然的主人占有,即使主任遗忘了某件物品在屋内的哪个角落,但并不能认为主人已经丧失了占有。比如保姆在屋内偷了小件物品,藏于屋内某个角落,只要不放于保姆身上或者保姆自己的包裹中,都应当认为房屋的主人还占有着该财物,此时案发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观念上的占有。所谓观念占有,是指财物虽处于行为人物理控制力之外,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和习惯,存在可以推知由行为人支配时,该财物也属于行为人占有。比如户外未上锁的自行车,又比如能自己回家的宠物,又比如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明显属于有人支配的场合,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深圳机场的梁丽案,主人对黄金最多也只是短暂的遗忘,应当认为是主人占有的财物。

三、遗忘物的占有。即使是遗忘物,如果遗忘在他人排他性实力支配下的场所,该财物转归场所的管理者占有。如果第三者非法取走财物,不能认为是侵犯他人的遗忘物而定侵占罪,而是侵犯了特定场所管理者对财物的占有而构成盗窃罪。例如,旅馆的客人遗失在旅馆屋内厕所里的钱包,归旅馆主占有。在银行的事务室内,付款主任没有发觉从桌子上掉下的金钱,该金钱就属于银行大楼管理人占有([]大家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另外,在公共场所遗忘物,实务中应当划分为公共空间与非公共空间。因为,在公共空间内,如公共汽车、火车、地铁、网吧、商场、饭店、银行等场所,由于这些场所人员流动比较大,管理人员对遗忘的财物控制力极弱,只有在管理人员具有占有意识并实际控制财物时才能取得占有。在管理人员没有取得占有前,行为人取走他人的遗忘物,只能构成侵占罪;反之,才构成盗窃罪。而在非公共空间,如私人住宅,旅馆房间等,在这种场所,只要主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他人的遗忘物就当然转归住宅的主人占有。

四、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是指数人共同管理财物,但数人之间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此时,财物属于谁占有。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店员未经店主同意而擅自拿走商店商品或货款,对店员应该如何处理就涉及到这种占有的认定问题。即使存在上下、主从关系,但当上位者授权于下位者时,下位者基于对财物的处分权而获得了占有,这种情况在该说中并没有体现。如被委托管理商店的掌柜、经理等,虽然是下位者,但是,与属于上位者的主人、雇主之间存在高度信赖关系,对其现实支配的财物被委以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应该认为下位者具有其占有。所以,如果店员能独立开门营业,就应当认为他也获得店内财物的占有,拿走财物应当构成侵占罪。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是暂时的看管一下店,比如店主突然有急事离开一下,叫朋友临时看一下店,此种情况不能认为看店者就当然的获得了委托占有财物,如果私自拿走财物的应当构成盗窃罪。

五、对等关系的占有。对等关系的占有,是指数人共同管理财物,但数人之间具有对等关系,此时财物由谁占有,比如甲乙共同出资购买的财物。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基于平等关系共同占有财物的场合,其中一人排除其他占有者而取得该财物的话,就是对其他共同占有者的占有的侵害,成立盗窃罪。深海鱼认为,在分析对等关系的占有时,要分清共同占有的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对外关系是甲乙对第三者而言,均属于占有人,第三者非法窃取构成盗窃罪,对此比较明显;但从对内关系看,甲乙都是基于高度依赖将自己所有的部分交由对方占有,如果一方擅自将财物变卖后非法侵吞,本质上是对对方委托物的非法侵吞,因此,侵占罪说是合理的,但是甲乙其中一方联合第三人来盗窃财产的,也可以认定盗窃罪,并且盗窃数额为全部(参照刑事审判参考夫妻一方联合第三人抢劫共有财产案例)。

六、封缄物的占有。财物被密封或上锁时称为封缄物。受委托保管、搬运封缄物时,对于封缄物里面所装的财物(内容物)归谁占有,是委托者,受托者还是属于两者共同占有。如果受托者打开封缄物从中取走财物的,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司机窃取加封的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就是典型示例。实务中,对此类概念的理解观点还尚未统一,接触此案例,检、法需要提前沟通理念问题,以免因为认识不同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

七:结束语。“占有”关系论证的是客观关系,在谈及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还需要主客观相统一,对于某些用法律概念分析出来的占有,一定要从被告人的角度结合一般人的水平,去考察他当时是否已经认识到有人占有,是否意识到自己是偷窃的行为,有些情况一般人都认为是无人占有之物,捡拾的心态,或者认为交给场地保管人本身就是一件非常不靠谱的事情,就不能因为论证了财物“有人占有”就直接认定行为人盗窃罪。


(梁丽案的基本案情:梁丽是深圳机场的一名普通清洁工。2009年3月20上午,梁丽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其旁有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匆忙跑进安检门。梁丽以为她们丢弃了小纸箱,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其间梁丽又将此事告知周遭同事。此后,梁丽同事告知她箱里是真金首饰,但梁丽不信,认为都是地摊上的假货,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当天晚上,警察到梁丽家,梁丽主动交出纸箱,但随后警察以涉嫌盗窃将梁丽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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