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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原则

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的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最为关键,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体现最为直接,但是由于合同订立之初,合同签订双方的地位往往并不平衡,为保证合同的有效签订,往往存在违约责任设置明显不平衡的局面,发生纠纷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的内容则显得十分必要。

一、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认定及立法背景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认定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未达成一致,主要学说包括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及目的解释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的论述中,可以倾向性认为最高法更加倾向于“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说,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兼具了补偿性及惩罚性,该观点已被最高法的相关判例确定,在判决书中明确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二、关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衡量违约金标准的核心不能够仅仅按照数额比例采取一刀切试的处理,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不公,首先,违约金的认定需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此为最重要最基础的标准,亦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事实查明。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接近履行完毕和尚未履行的合同造成的违约结果截然不同。再次,需要结合合同履行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析,违约方为恶意还是无过错违约直接决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与惩罚性质的此消彼长。

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约方需要证明违约金确实存在过高的客观情况,同时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的标准是实际损失,而守约方对于损失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由守约方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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