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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风险提示

个人合伙风险提示

首语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现实中,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灵活性较强的经营模式受到创业者、投资者的青睐,但同时个人合伙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风险、纠纷不断。笔者透过所在律师团队经办的合伙纠纷案件,就个人合伙需注意的主要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案情概要】

    原告观点

原告赖某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2万元给被告刘某,用以共同投资设立T公司,后被告向其提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原告出资5万元,投资比例为10%),并告知原告T公司已成立,而原告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知悉T公司未成立,遂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本金及利息。

    被告观点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我们律师团队在与被告了解案件事实后,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经营概况进行梳理,案件的争议事实为:

    2012年,原告、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就合伙经营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伙约定,原告的初始出资为13万元;根据2013年5月追加投资的决定,原告应出资2万元。如若原告所称,其15万元投资款只是用于设立T公司的注册资本,那么原告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一是15万元前后分两次汇给被告,相隔近一年时间,这不符合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现状下的通常操作;二是《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其出资才5万元,金额相差悬殊;三是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即已知晓T公司没有成功设立,即原告与被告等人不存在股东关系,但原告又以何种股东身份回复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向其发的《股东沟通函》邮件而行使决策权?虽然原告、被告与李某、曹某、王某等人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原告不仅知晓合伙经营的事实,参与了合伙的经营(证人曹某、王某证明该事实),且事实上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合伙经营的重大决策(被告提供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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