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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转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履职障碍及破解之道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审判工作的核心角色,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离不开具有开拓创新、专业勤勉的破产管理人的辛勤工作。但是由于目前破产审判工作内外部机制尚未完全捋顺,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面临诸多障碍。即使在执行转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面临的问题也是相当之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及进一步完善执行转破产机制,大力推进信息化应用,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推进“执转破”案件的快速审理,促进执行积案化解。因而在执行转破产案件中,通过构建无缝对接的执行转破产衔接机制,打通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履职障碍,才能最终实现执行案件转的出,破产案件结的快。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面临的履职障碍

执行转破产,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转破规定》)中虽然就执行转破产衔接有所涉及,但是由于规定比较模糊,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在具体开展工作中仍旧面临诸多问题。

(一) 接管工作不及时

《最高院执转破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然而实践中,七日内完成移交极难实现。

1.银行存款划转不及时

由于部分银行对于破产案件不了解,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清楚,在破产管理人开设临时账户时,要求破产企业名下的账户全部注销后方才可以建立。实践中有的破产企业可能十多个账户,且开设在全国各地各个银行,管理人仅查询账户信息就很费周折,如果再将数个账户逐一注销,必然耗时费力,带来破产费用的大量支出。

“七日内”不仅管理人临时账户很难建立,执行法院也不可能在七日内将扣划到账的破产企业银行存款移交给破产管理人。以H法院承办的一件执行转破产案件为例,破产企业在执行程序中被冻结30多万元的银行存款,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执行法官将其在数案中冻结的财产转至破产管理人临时账户。由于涉及执行案件215件,分散在三个执行法官手中,卷宗均因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归档,对于执行法官而言仅仅划转款项就是耗费很大精力的工作。而且实践中,执行与破产审判分属不同主管领导,工作的协调存在很大困难。

2.其他财产移交程序繁琐

对于诉讼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直接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冻扣。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原执行措施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能够直接转化。由于破产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常常在破产案件尚未终结时执行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管理人向不同执行案件申请续封,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

以至于实务中,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率先向破产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轮候保全查封破产企业财产,然后向各执行案件法官发出解封申请,从而保障破产中的保全查封成为首位,便于日后财产变现后即使解封。该种做法虽然可以免除日后繁琐,但是工作量仍旧不小。

3.新发现财产查控主体不明确

《最高院执转破规定》规定,对于移送决定送达执行法院后,执行法院需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按照目前大量基层的执行转破产的受理程序,在基层执行法官作出移送决定后,需要将上述材料移交到中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出具指定管辖裁定书,由基层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审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规定,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期限最快为自破产申请案件立案后15日内裁定受理。然而实践中15内受理破产案件几乎不可能,异议人自收到申请通知书起有7日的异议期,针对异议可能会召开听证会,同时受理破产案件时需要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也需要时间如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将会耗费更多时间。按照规定破产管理人需要在破产案件受理后,15日内完成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接管。在执转破案件中,从执转破决定送达到破产受理这段时间,被执行企业出现新的财产线索如何处理,谁负有对新发现的财产进行查控的义务,对此《最高院执转破规定》并未明确。

(二) 清查工作难推进

在执转破案件中,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财产的清查同样面临诸多难题。虽然《最高院执转破规定》中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中包括“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被执行人债务清单”等。但是实务中,执行法院很少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清单和债务清单。即使按照规定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其他案件材料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但是实践中考虑到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或者法院内部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的协调非常困难,管理人履职并没有想象中的顺畅。

1.执行信息尚未全面共享

破产企业可能在多个法院存在执行案件,目前为止尚没有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信息平台。实务中,管理人一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进行执行案件查询,进而再和执行法院法官联系,掌握具体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查控财产和执行措施等。由于执行信息无法便捷获取,导致破产管理人难以全面清查破产企业财产,增加了破产管理人在执转破案件中清查财产难度。而且一件通过执转破而受理的破产案件,其背后可能为几百个甚至几千个执行案件,这些案件可能分属不同法院、不同执行部门、不同执行法官之手。管理人调阅卷宗工作量大、协调成本高。

2.材料完善标准不统一

在受理审查阶段,执行法官对于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财产清册整理要求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清查债权、破产企业财产时,适用不一样的标准。在破产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审判部门在债务人未提书面异议情况下,应当采用表面事实审查标准。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其次,对于诸如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从能否形成链条进行审查。这是由于如果破产程序不能及时启动将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债务人财产价值的维护。因此即使存在表面事实与实际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风险,受理审查阶段也应当仅以表面事实审查为标准实现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启动。毕竟申请人的债权可以在查明事实后由管理人作出不确认债权的决定,破产清算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作出驳回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由于破产受理标准是资产小于负债即可,执行移送时是否将全部财产和债务纳入移送的清册范围对于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然而在管理人清查财产过程中,则需要尽可能的追查债务人的财产,最准确地审核债权人的债权,否则破产管理人就会面临承担清算责任的风险。

(三) 财产处置障碍多

《最高院执转破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移送法院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但是如何委托,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但是在法院精细化分工前提下,具体执行行为都应当在特定的执行案件中采取。当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委托执行法院办理破产财产处置事项时,执行部门没有执行案件的案号如何开展工作?因此实践中,破产财产的处置毫无例外都是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而破产管理人仅是破产财产的处置主体,交易双方是破产企业与交易相对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交易相对方通过继受取得破产财产的权属。在此情况下,破产财产的权属变更应当按照一般商事交易的规则进行变更登记,破产审判法院并没有出具强制执行力裁定的权力。实务中就有面临企业税务问题,导致破产财产虽经过拍卖却迟迟无法过户问题。另外对于一些特殊财产,破产管理人也存在法律上的处置障碍。

二、构建执行转破产衔接机制疏通破产管理人履职通道

(一)构建执转破团队机构

1.打造专业化审判团队

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机构调整正如火如荼进行。强化法官独立裁判,弱化院庭级行政管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执行转破产案件较一般破产案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对于案件的推进执行法官的助力不可或缺。因此应当克服部门限制,组建特色化的执转破审判团队,由破产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法官共同组成,让破产审判经验与执行实施专长有机结合,不断提升执行法官的破产审判能力和破产审判法官执行业务能力,构建成熟稳定的执转破破产审判团队。

2.设立执行移送破产协调机构

执转破工作的难中之难就在于同一法院内部或者不同法院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协调。为此,应当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执转破协调小组,由本院院长担任协调小组组长,组成由执行局、破产审判庭庭长任副组长,由执行法官和破产审判法官担任组员。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院之间和各级法院之间执转破的具体衔接工作。

(二)完善执转破考核机制

在执转破案件中管理人的顺利履职离不开执行法官在执转破工作中的认真负责。但是目前对于从事执行转破产的执行法官而言,其前期的工作量并不能很好的量化。执转破决定作出后至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前这段时间,执行案件一直处于中止状态。而对于目前普通诉讼案件以案件数量作为法官绩效考核基本指标的考核机制下,执行法官需要从事诸多准备工作、还可能等上数年才能完成结案。其自身工作积极性肯定受到影响。因此应当结合执转破案件的特殊性,建立执行移送激励机制,将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甄别、材料准备、移送交接等工作核算成案件量,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工作量多少等具体因素进行折算和量化,对衔接工作突出的执行法官予以嘉奖,对于衔接工作不到位、不负责的法官应当通报和追究责任。

(三)深化执转破移送工作要求

1.移送初始阶段保证材料详尽充分

执行部门在启动执转破程序前,已经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执行法官做好摸清底数,再行判断。在“大执行、小破产;强执行、弱破产;简执行、繁破产”的现实下,执行法官基于财产报告制度、“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等强制执行措施,较破产管理人具有更强的财产查控能力。

为此应当提高执转破移送材料的质量标准。移送的材料不仅包括执转破决定书、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同意书、破产审查报告外,还要尽可能详细提供破产企业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债权清单、债务清单、已掌握的账簿、财务、印章情况、已处置的资产情况等。唯有此,才能为后续的破产审判工作提供更多便利。

2.破产审理阶段强化协调配合

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告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移交处置权函件的,破产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3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自立案后15日内进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同时,破产审判部门可以委托执行部门利用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执行机构应积极配合破产审判部门各项执行措施的推进。

3.执行查封直接转化为破产查封

在执转破案件受理后,如果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直接转化为破产案件中的查控措施。纳入审判团队的执行法官可以对执行查封措施进行相应的续封、解封,避免了破产管理人申请轮候保全,执行法官再行解除查封的繁琐,同时减少了管理人的工作量,整体上节约破产费用。

(四)财产处置的工作要求

1.保全延续和新发现财产的处理

在执转破程序中,移送破产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而破产案件尚处于受理审查阶段,管理人并未介入,此时就出现拟被破产企业的财产谁来控制问题。按照执转破的相关规定,执行旧有查控措施不解除,执行查控财产不移转;但是对于新发现的财产谁来查控,当事人新发现的财产线索,向谁提供的问题并未规定。

执行措施从功能价值区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仅是就处分性执行措施的中止。执行阶段查控的财产,在破产受理后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变现、分配;或者在破产不予受理后,恢复执行程序,因此对于查控性的执行措施执行部门仍有义务采取。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应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另外对于新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报告,由执行法院采取查控措施。

2.特殊财产的处置

对于拟进行执转破的执行案件,如果被执行人有难以处置的特殊财产的,比如司法网拍流拍的财产、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的厂房、小产权房等,执行法官在执转破决定作出前应当先行处置上述财产,将所得款项暂不予分配,留待破产案件受理后转入破产管理人账户。

3.协助权属变更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破产财产的处置本身就是破产管理人基于人民法院的授权对破产财产的衍生司法行为。因此当破产财产经拍卖、变卖后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应由破产审判部门出具破产过户裁定书,管理人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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