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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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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5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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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派遣出境期间工伤保险关系】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工伤关系的规定。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广泛深入开展,到外工作的职工数量大幅增加,妥善处理涉外社会保险关系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对我国企业发展海外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国际上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工作或在该国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要全面界定劳务派遣中雇主对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就要对不同的工伤责任类型作具体的区分,在两方雇主之间作出合理的分配。由于各国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本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待回国后工伤保险关系接续。这部分职工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有利于提高其在境外工作保障。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照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包括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与评残待遇的发放等。这一规定是防止出现职工在境外工作没有工伤保险保障的现象出现,主要是从保障角度出发,目的是更好保护到境外工作职工的权益。

【案例导读】

派遣出境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某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

2010年4月29日,原告某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2010年5月8日生效,于指定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原告派遣被告工作的单位为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机修工,工作地点为赞比亚(指赞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赞比亚);被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由第三人根据被告工作岗位实际情况确定,由第三人根据项目支付周期的实际情况直接支付给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每年支付被告安家费69,600元,若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不足一年,安家费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被告患职业病或因工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由原告派往赞比亚,担任赞比亚建设工地工程机械的机修工。2010年12月9日下午2时(赞比亚当地时间),在工程机械的检修过程中,因液压杆突然断裂导致被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中赞友谊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回国,并于同年12月27日入住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于同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髂骨取骨、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锁定钢板、克氏针内固定、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1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2011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入住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3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被告两次住院共计9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5,000元,由原告支付。

2011年3月2日被告冯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被告后段门诊医疗费4000元、后段取内固定费10,000元。20119月26日被告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2月9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度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339元,实缴8个月;2011年度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524元,实缴12个月;2012年度的缴费基数为每月1710元,实缴5个月。

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伤事实清楚,其伤构成伤残八级,被告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赞比亚TPl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系用人单位的问题。原告主张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原告提供证据未经证据形成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其他证明手续,故对原告的赞比亚TPI实业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法院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被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涉案裁决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6,000元(7000元×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条例》第37条第2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计算为70,000元(7000×10个月);3.护理费,《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涉案裁决书裁决护理费按被告住院天数6天、每天70元计算为672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及应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价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根据条例》第30条第3款、第4款,第37条第1款、第2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原告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付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以协助,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诉称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为95,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按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的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原告主张赞比亚TP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接受单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所签合同虽约定接受单位为第三人,但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第三人并非实际接受单位,第三人也述称其并非实际接受单位,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实际接受单位,同时被告在仲裁时也未列第三人为被申请人,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判决原告某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冯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护理费6720元。

【分析】

为了协调境内工伤保险和境外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更好地保护外派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本案中被告冯某未在境外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其在国内的已经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其在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因此其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被派遣到国外工作的职工逐年增加,对其工伤保险配套规定是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有力法律依据,受伤职工可以依据这些规定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ニ)》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四十五条【再次发生工伤事故】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规定。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在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受伤职工在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如果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两次工伤有一次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即可享受伤残津贴。对于两次工伤均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不能领取两次工伤赔偿金。对此种情况伤残鉴定是采取合并升级原则,相同的等级有一次晋升更高等级的机会,工伤赔偿金按照升级后的标准领取,两次鉴定等级不同的话,就按照最高等级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晋级原则具体体现为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案例导读】

再次发生工伤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王某某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

王某某系×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28日,王某在×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复卷机操作时右手手指卷入机器被轧伤。王某某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伤情期间的医疗费用由x公司支付。2011年5月2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王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6月28日王某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王某某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833.6元。2012年4月10日,王某某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植物存留,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手术,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633.75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309.2元。因×公司对王某某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不认可,×公司自2011年7月开始没有向王某某支付过工资。王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2元。2012年2月26日,×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与王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王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王某某九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九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2013年2月1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另x公司分两次从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了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25,380元。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根据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公司的职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在上班途中受伤,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工伤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公司支付给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但并未具体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保部门向工伤职工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如下:x公司给付王某某十级伤残补助12,40.26元(2952.92元/月×60%×7个月);×公司给付王某某九级伤残补助金15,945.77(2952.92元/月×60%×9个月),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0.44元(2952.92元/月×7个月),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952.92元/月×12个月);驳回王某某要求×公司给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已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公司作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所遇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公司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九级工伤不予认可,但是该伤残已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判决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但是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王某某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未向王某某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判决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5.77元和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2.26元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x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判决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王某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分析】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领取了相关款项的,应由用人单位将相关款项给付受伤职工。对两次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重复计算应以按照伤残程度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案中二审法院纠正了原审法院的问题。

【配套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职责】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

(1)经办机构。是指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征收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旦决定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认真履行征收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入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3)核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是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6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作、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是为了确保工伤职工应保尽保,并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发生。

(4)登记。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申请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者发给登记证书。办理登记后,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有关基础信息,为参保单位建立缴费记录,并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好准备。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变更、注销登记等内容。①参保登记。是否办理参保登记是认定某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首要标志。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工伤保险登记证。

②变更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如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③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具体期限为: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5)建立与保存记录。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发生的损失才能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这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是确定某个单位的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缴费记录,随时掌握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以便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支付有关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以下与单位缴费有关的资料进行保存记录:缴费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现所在地地址、单位邮政编码、单位类型、单位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位法人代表、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单位职工人数、人员分数、工资总额等当单位缴纳的有关资料发生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变动情况也应及时记录。此外,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以后,在治疗、康复过程中,病情时而稳定时而反复,职工待遇享受情况有助于反映工伤职工不同阶段的真实情况。因此,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该如实记录并保存。

(6)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进行社会发放。

(7)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规定了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其他工伤待遇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8)提供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系统的一个服务窗口,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工伤人员服务的意识,向他们宣传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他们的疑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案例导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殷×、吕某诉枞阳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

殷某系枞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10月8日殷某驾驶的ニ轮摩托车与吴某驾变型拖拉机碰撞,致殷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和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殷某的父亲殷母亲吕某向法院提前民事诉讼,后经过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和吴某分别赔偿殷×、吕某损失11万元和88,220元。2012年11月28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殷某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枞阳县医保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枞阳县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对殷某工亡待遇进行了核算,殷某工亡待遇各项补助金总额确认为452,879.4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6,679.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殷×、吕某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不含精神抚慰金2.50万元)23.50万元,实际补偿金额为217,879.40元。枞阳县医保局关于殷某的工亡待遇核算内容以手抄方式送达给殷、吕某,未告知不服本核算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4年1月27日,殷×、吕某已将各项补偿金17,879.40元以及镇人民政府另补偿的82,200元全部领回。殷x、吕某领回款项后以枞阳县医保局对殷某工亡待遇核算中扣除了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相关赔偿以及未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要求枞阳县医保局按照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继续予以补偿,枞阳县医保局未予支持。2014年10月20日殷×、吕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徽省枞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4条第1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或工亡,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外,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只有医疗待遇不可以重复享受,上述规定中没有关于其他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补助和丧葬费等差额补偿或在工伤待遇中冲抵的规定。因此,枞阳县医保局在对殷某工亡待遇核算中,适用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宜医保2011]27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中差额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秘2011]181号"《关于转发皖人社秘[2011164号文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扣除了殷×、吕某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计23.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枞阳县医保局在对殷某工亡待遇核算中,扣除了殷×、吕某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可以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如撤销被告枞阳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作出的《对殷某的工亡待遇核算》的行政行为;限被告枞阳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重新作出对殷某的工亡待遇核算。

【分析】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方各级社会保险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履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的职责。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履行相应职责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合法使用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职责。核定工伤职责对受伤职工的权利影响最大。本案中经办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适用法律出现了错误,导致受伤职工降低了工伤保险待遇,被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对殷某的工亡待遇核算。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七十三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十四条  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原文载《案例导读.10,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规定e本通》,邹涛、费宏达、李舒宇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一版,P142-15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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