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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傻分不清楚,到底是投资还是借贷?

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双方签订名为《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名称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人”将“投资款项”注入公司,公司利用该款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无论是否盈利,公司都要在一定期限内将“收益”回报给“投资人”。公司如果盈利的话,双方间自然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分歧就产生了:

名为《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协议到底是投资协议还是借贷协议?

出资款项和出资行为的性质到底如何认定?出资款项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贷款?出资的行为到底应当认定为投资还是借贷?

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判断和认定投资关系和借贷关系的?

案例 1

(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王伟关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案涉4000万元究竟是投资性质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王伟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虽反复强调《投资协议书》从标题到结尾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并非借贷,但《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确与投资性质不符。《投资协议书》第3条约定,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至于“固定回报”的具体内容则在该协议第4条约定为王伟承诺给予张文彬2亿元的回报,回报给付方式为,在张文彬资金到位后,前三年分六期并按每一期期限6个月的频率等额付给合计1.8亿元(即每半年固定给付3000万元)。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确认张文彬将案涉4000万元给付王伟后,不管王伟投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的盈利状况如何,王伟都必须按约定按期向张文彬给付固定3000万元回报。可见,张文彬对王伟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外,《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王伟因投资案涉项目造成亏损,张文彬应分担该损失。

第二,《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4000万元为投资性质。王伟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案涉4000万元的来源为张文彬和林吓招共同投资。但张文彬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不确认,而王伟在一、二审均只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投资”二字的表述,但其内容中并无与王伟“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文字表述,王伟本人也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仅凭《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证明了《合作协议书》为真实,其也因既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表述,也无王伟签名或盖章,而不能证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

案例 2

(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世华虽然投资的是诺林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世华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

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世华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世华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世华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

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世华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世华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世华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

在司法实践中,在题述情形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应仅局限于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从合同中约定的风险和收益的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办理、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等来综合进行认定:

1. 在风险和收益的承担上,合同中是否约定投资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是是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投资关系中,投资收益的大小取决于公司的运营效益状况,“投资人”有权根据股权比例或投资份额获取相应的公司利润,但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往往是不固定的。投资关系中盈利越高,投资人收益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

而借贷关系中,不管借款人是否盈亏、盈亏如何,借款人都应该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且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即公司按照固定的利率、在固定的时间、以固定的利息向“投资人”支付回报,不共同承担亏损风险,如协议中“到期返还投资款”“固定收益”、“到期还本付息”、“不论盈亏”、“定期回购、定期分红”、“担保”、“月息三分”等表述。因此,双方如果约定“投资人”不担风险而获得固定的收益,则双方很可能名为投资关系但实际上是借贷关系。

(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中,法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张文彬投资的金额,回报方式为固定回报,与王伟自身盈利状况无关,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该协议书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公司有无为投资人办理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变更

若公司为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公示,并向投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则一般会被认定为构成投资关系,反之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3. 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

投资的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如果投资后“投资人”没有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且不享有上述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等,也不用承担经营风险,仅是定期收取固定的收益,就不属于共同经营,也就不构成“投资”。

//  律师建议  //  

1

合同签订时,要明确签订合同的目的,到底是借款还是要投资入股,明确后应根据相应的合同要点详细约定权利义务。

2

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暂时性的出借资金或对投资公司的前景不明确的,建议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以免后期被认定为投资款,亏损自担。合同中并应当明确借款的偿还期限、担保方式、借款利息、偿还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等,以便纠纷解决。

3

 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投资入股,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投资标的、投资价格、公司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向投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将投资人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为投资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的具体时间,约定投资人实际参与运营和管理的权利、方式,并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人还应催告公司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并应积极履行股东权利,如参与经营、知情权、红利分配权、决策建议权等,以实际行动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中。

4

如果出现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投资人应当将双方之间往来的文件、微信短信邮件等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均予以留存,最好形成书面文件加以固定,如果后期发生纠纷,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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