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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限制及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

作者:张国滨

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限制及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在具体适用中,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应受“当场性”要件的限定,以避免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规则,行为人实施了多个毒品犯罪行为的,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全部行为予以客观评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2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带被害人陈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向被告人谢某、张某一购买150克冰毒,谢某、张某一在没有毒品的情况下,谎称将以快递的方式将毒品寄送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姜某某得知谢某、张某一二人没有毒品,也提议其三人将毒资占有,再寄送假的毒品给陈某某。后谢某、姜某某经预谋,又向陈某某虚构多准备了150克冰毒的事实,让陈某某增加毒资。同年4月16日,谢某由成都至上海,伙同姜某某一起,以300克假冰毒(头痛粉)再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毒资及好处费13万元。

同年4月19日,谢某以1万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20克冰毒,同年4月21日17时许,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绿洲三期小区门口,将其中约1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二。同年4月23日,民警在姜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4包白色晶体(其中3包重1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5.7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并在其住处门口消防通道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重298.02克,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姜某某、张某一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姜某某的行为另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谢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姜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一犯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某、姜某某、张某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一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某一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宝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带被害人陈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向被告人谢某、张某一购买150克冰毒,谢某、张某一在没有毒品的情况下,谎称将以快递的方式将毒品寄送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支付毒资8万元。其间,姜某某得知谢某、张某一二人没有毒品,也提议其三人将毒资占有,再寄送假的毒品给陈某某。后谢某、姜某某经预谋,又向陈某某虚构多准备了150克冰毒的事实,让陈某某增加毒资。同年4月16日,谢某由成都至上海,伙同姜某某一起,以300克假冰毒(头痛粉)再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毒资及好处费13万元。

同月19日,姜某某向谢某转账1万元以购买毒品。同月21日,姜某某飞抵成都,谢某将20克毒品交予姜某某,姜某某于次日乘飞机携毒品返沪。同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绿洲三期小区门口,将其中约1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予张某二。同月23日,民警抓获姜某某,当场从其住处查获4包白色晶体(其中3包重1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5.7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并在其住处门口消防通道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重298.02克,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及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一于2020年4月2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诈骗事实。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已被依法扣押。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8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追缴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谢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沪02刑终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姜某某、张某一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向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2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20克并已贩卖部分予他人,其行为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一系被告人姜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谢某发生联系的纽带,且在事前参与共谋,事中积极配合,事后分赃得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一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对其二人所犯毒品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诈骗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又供认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判刑。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姜某某此前有贩毒行为而后在其住处查获毒品为逻辑进路,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18.87克;法院以被告人姜某某运输毒品20克并部分贩予他人为逻辑进路,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贩卖、运输毒品20克。上述逻辑进路的差异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影响不大,但在罪名认定上差异明显,对后期同类案件的处理亦可能有参考价值,故有必要厘清争点,确立规则。

一、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适用以有贩毒行为为前提,但应受“当场性”要件的限定。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贩卖毒品罪案件中贩毒行为均表现为零包贩卖。对实践中常见的在贩毒现场仅查获少量毒品而在贩毒人员住处又查获较大数量的毒品等情形,如何确定罪名,实践中作法不一,客观上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为解决这一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印发)中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此即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准确理解、适用这一规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适用以实施了贩毒行为为前提。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讲,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是指行为人实施贩毒行为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简言之,该规则通过扩大解释,将处于行为人控制下的毒品数量推定包含于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人贩毒故意之中。一旦推定成立,行为人要为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罪责。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将约1克冰毒贩予张某二;同月23日,民警抓获姜某某,当场从其住处查获17.87克冰毒。被告人姜某某的贩毒行为除其本人供认不讳外,还有张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予印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具备适用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条件,且被告人姜某某贩毒行为与其被查获之间时隔较短,故应将23日从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推定包含于其22日的贩毒故意之中,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18.87克。

2、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适用以“当场性”要件为限定。

“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将文理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有限的。”因此,准确理解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还需要结合体系解释的解释理由。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是责任主义原则的基本内容,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行为人因贩毒行为被当场抓获,将当场从其住处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推定包含于其贩毒故意之中,尚在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的扩大解释语意射程之内;行为人因先前贩毒行为被抓获,将从其住处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推定包含于其贩毒故意之中,以先前贩毒故意推定其对当前毒品有贩卖故意,显然已成为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的类推解释。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言之,贩毒故意推定规则的适用受“当场性”要件的限定是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而案发,民警于2021年3月23日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再根据其供述查实其于22日有贩毒予张某二的事实。故涉案毒品并非被告人姜某某因贩毒行为被当场抓获后当场从其住处查获,不能适用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认定为包含于其贩毒故意之中。若无其他事由,法律仅能要求被告人姜某某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犯罪预备)的罪责。在此,能否适用贩毒故意的推定规则,取决于是否满足“当场性”要件,而非先前贩毒行为与查获毒品之间的时隔长短。


二、毒品犯罪罪名的确定以所实施行为的性质选择并列,但应以证据确凿为前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印发)在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一节中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此即毒品犯罪罪名确定规则。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供称,其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人谢某转账1万元用于购买毒品20克,并飞赴成都将毒品带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对其贩卖毒品20克予被告人姜某某供认不讳,并称涉案毒品系被告人姜某某赴成都取回,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毒资支付事实。法院注意到被告人姜某某可能犯有运输毒品罪的嫌疑后,要求公诉机关调取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期间的出行信息。补充调取的上海民航离港信息显示,被告人姜某某于同月21日乘飞机从上海浦东机场飞抵成都双流机场,于同月22日乘飞机从成都双流机场飞抵上海浦东机场。至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庭前均已供认,增加选择性罪名并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全案证据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20克并已贩卖部分予他人,对其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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