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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炫原创|《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当前社会管理中较常采用的手段之一。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行政命令,其本身并非法律制裁,而是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有固定的形式,会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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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而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持法定秩序而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或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会要求相对人履行新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命令相对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无惩罚性。责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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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案例一:伍先淑与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市城管局)向伍先淑下达桐城管停字〔2016〕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其在桐城市光明巷11号无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建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补办手续的,该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伍先淑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是最终行政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项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伍先淑的行政复议申请。伍先淑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法院观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将会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为伍先淑这一特定相对人设定了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伍先淑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伍先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是一项独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一经作出便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执行该令行为,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不利后果。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地责令停止,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被责令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法律救济的途径。

案例二:孟繁金与泰安市规划局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9月25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南村小区孟繁金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取证,发现孟繁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其住宅二层楼上扩建第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泰规停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停止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0年9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向孟繁金送达。后孟繁金并未停工。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向其留置送达。孟繁金对拆除决定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拆除决定。孟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停止决定。

法院观点: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繁金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泰安市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这个案件较为特殊的一点在于,案涉停止决定是被告在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了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该行为的效力为最终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吸收和覆盖,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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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需要根据告知书所载明内容进行具体判断。若告知书是为了停止违法行为或恢复正常状态而作出,则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若仅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过程中作出的,明显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过程性行为,后续已经作出了行政决定,其影响力及效力被后续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吸收,则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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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成员

END

供稿:蒋逸希

审核:周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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