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合同纠纷一案
(2022)皖04民终140号
终止事由:社会资本方违约-未按约履行项目资本金支付及融资义务,以政府方未履行供地义务作为抗辩未被支持
合同约定的补偿方案:
《PPP项目合同》第69.2.1条对因双方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作出约定:项目公司违约,政府方应支付提前终止补偿金为A1-B;政府方违约,应支付提前终止补偿金为A1+B+E。其中,A1为项目已完工工程费用,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B取值为1000万元;E为终止后根据本协议约定,项目公司应向政府方移交运维所需零部件、备品备件和化学品的合理评估值。
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寿县桑德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是否妥当。
2.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寿县桑德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是否妥当。
3.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寿县桑德公司主张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妥当。
裁判结果及理由:
1.寿县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2.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工程费用支付投资补偿费用即工程费用3580.9268万元。
违约金支持,裁判理由:
根据已查明事实,《PPP项目合同》第8.1条项目范围第(4)项约定:“项目公司负责项目融资并承担融资风险,政府方不提供任何融资支持;”第8.6.2条对使用土地的限制明确约定:“除非事先书面取得政府方同意,项目公司不得将第8.6.1条污水处理项目土地用于项目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如用于项目融资抵押等。”由此可见,融资是寿县桑德公司的合同义务,且不得以项目土地进行融资。无论寿县住建局有无按合同约定交付项目场地,均不是导致寿县桑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融资义务的事由。另外,《PPP项目合同》第25.2.1条项目进度计划虽然约定了政府方交付项目场地的计划完成日期为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但该条约定同时明确备注:因政府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建设期顺延,不予补偿项目公司费用。因此,即使某县住建局未按约交付项目场地,后果也只是建设期顺延,且不补偿项目公司费用。因此,寿县桑德公司以此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前期费用未支持,裁判理由:
《PPP项目合同》第8.3.1条社会资本方项目前期承担的任务第(2)项约定,“设计等前期工作:勘察、测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的评审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项目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寿县桑德公司主张前期费用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PPP项目合同》解除是寿县桑德公司、北京桑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寿县桑德公司主张前期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
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支持,裁判理由:
《PPP项目合同》的解除是因寿县桑德公司、北京桑德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对因项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双方在《PPP项目合同》第69.2.1条提前解除补偿条款中已对补偿的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终止补偿金为A1-B,即项目已完工工程费用扣减1000万元,并不包括寿县桑德公司所称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因此,寿县桑德公司上诉主张此项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裁判规则分析:《PPP项目合同》第69.2.1条为双方项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项目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即1000万元;二是政府方对项目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即按照已完工程费用补偿。据此,双方约定的项目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上包括1000万元违约金以及项目公司除工程费用之外的项目投入。我们认为前期费用以及建设单位管理费当然属于社会资本方对项目的投入,但项目公司未能证明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仅以实际投入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够调低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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