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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已成为法院拒绝执行的利器

“终本”的全称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的案件,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暂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既然有“终本”的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终本”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终本”的条件,即需同时满足(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本”后,法院就不管了吗?按照最高院的规定,“终本”不是执行程序的实质性终结,而是暂时的程序性的中止。

“终本”后,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仍然有效;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终本”后,很多法院拥有自己的“终本”团队,专门处理“终本”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可以立即冻结、查封。

既然“终本”后还有一定的措施,为什么说“终本”是法院拒绝执行的利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每个法院的相当一部分案件执行不了,为了数字上好看,法院担心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个别案件没有下达裁定书,大部分案件虽然下达了裁定书,裁定书不给申请执行人,有很多申请执行人多少年都不知道自己的案件已经“终本”,给你的错觉就是自己的案件执行困难,耐心等待吧,岂不知自己案件早已进入“终本”的休眠期,这是一大利器。

有些律师还发现,不知谁代替申请执行人签收“终本”裁定书,如果哪个当事人敢提出异议,便用语言威胁、利诱等手段,让人不敢提出执行异议。

笔者曾经发现一份裁定书,上面记载着被执行人某个公司的股权,照样不管不问,实施“终本”,还有的案件明明有房地产可以执行,照样“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规定的很好,现实中有多少案件这么做的?我也曾经遇见过这样的情形,办案人员通知后随即挂断了电话,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反正“终本”了,爱咋地咋地。

“终本”后可以恢复执行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这又是法院拒绝执行的利器,很多案件只要“终本”了,基本上石沉大海,恢复执行难上加难,要么找关系,要么信访,一个朋友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一年多了,至今没有恢复执行,什么原因谁也不知道,虽然提供了被执行人所有不动产的基本信息,何时恢复执行遥遥无期。大家都知道,拍卖房子时间长,难度大,尤其被执行人只拥有一套房子,容易激化矛盾,索性不恢复执行。

“终本”如何来的?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联合发出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其中就提到了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法来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问题,经过几年司法实践后,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确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也作出了初步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之后,2016年最高院又专门制定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仔细研究“终本”的概念及其他,最高法关于“终本”的规定有违法之嫌疑。《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然而,研读民事诉讼法执行条款,没有“终本”的条文规定。这样的扩权解释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立法法》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终本”原则上属于民事制度的范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在民诉法中规定,而不该由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严格来说,“终本”的规定违法了。

更重要的是,让地方法院没有借口拒绝执行。

非常理解最高法的善良,可能最高法也没想到地方法院为了考核而绞尽脑汁“终本”,既然“终本”程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不如废除更符合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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