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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办事型诈骗罪如何认定?
来自:阜阳律师 张占付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有些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规则意识,认为只要有钱有关系有路子什么事情都能搞定,小到看病就医、子女上学、工作调动、职务晋升、大到工程招标、民事案件的审判、亲属被刑事拘留之后希望通过关系把其家属捞出来等等,总之,遇到困难之后首先想到的就是希望通过花钱找关系的方式把事情解决,但是,有时候钱花出去了,事情没有解决,钱又收不回来,纠纷就产生了。这时候,被害人很可能就会去公安机关那里控告对方涉嫌诈骗钱财。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一个难点,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亦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界限。不能简单把民事欺诈当作刑事诈骗,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民事案件刑事化。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实施的各种客观行为。对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1)虚构的事实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这些事实可以区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基本事实是受害人作出决定的主要判断依据,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枝节情况,对作出判断不构成决定性的影响。诈骗行为人虚构的是基本事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仅仅虚构了辅助事实。
(2)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承诺的意愿,客观上有推动履约的行动,履约也具有现实可能性;而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承诺或没有能力实现承诺。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往往具备一定的承责条件和承责意愿,相对积极的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承担违约责任,或仅仅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被动承担责任。概言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均存在“欺诈”,但程度不同,民事欺诈系“夸张、扩大型”欺诈,刑事诈骗是“无中生有型”欺诈。
二、请托办事型诈骗罪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诈骗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请托办事型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受托人)在请托人需要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一定利益时,虚构其拥有某些非同寻常的关系与渠道,能帮助请托人达到目的,使得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行为人(受托人)相应的财物,作为“找关系、请托办事”的费用。简单来说,即是指行为人以替人办事为名,诈骗他人财物。
认定请托办事型诈骗罪,通常需要考虑到下列因素:是否虚构身份、是否有办事能力、是否伪造证据应付受害人、是否有实际办事的行为、是否将所收资金用于请托办事、办事不成时是否退款、办理请托时的财产状况、受害人是否交付财物、案发后行为人的表现、第三人的情况和作用等。
这些因素可以归为两类。即诈骗罪的本质特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以各种手段逃避返还义务。像请托办事型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隐瞒财产状况、伪造证据、不做实质办事行为、不将资金用于请托办事等,都属于第一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而办事不成时不退款、否认收到财物、将所收资金用于挥霍、违法犯罪、案发后逃匿失联等,都属于第二点“以各种手段逃避返还义务”。
具体分析如下:
1.是否虚构身份?
虚构身份的,容易被认定为诈骗。虚构身份分为两类,一类是虚构自己身份的,一类是作为斡旋方(中间人),虚构第三方身份的。共同点在于,通过虚构身份,使受害人对其有办事能力信以为真,从而处分自己财物。
行为人是否如实介绍自身身份,有无夸大、虚假成分。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得请托人的信任,虚构身份,如声称自己是领导亲属、部门工作人员等,在明确知悉自身无法办理委托事项,或对所承诺的事项根本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仍然虚构身份,骗取对方信任,使委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行委托,进而处分财产,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欺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介绍的自身情况基本属实,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虚假成分,则要具体区分其夸大的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进行委托。对不影响判断的轻微夸张,不应认为是诈骗。
如虚构自己身份的。某案中(2017冀04刑终313号),被告人谎称自己在中纪委工作;某案中(2016浙01刑终892号),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某省委组织部长或组织部长的亲属;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最高法领导的弟弟,是清华大学教授。
如作为斡旋人,虚构第三方身份的。某案中(2017冀04刑终313号),被告人谎称第三方为省政府机关管理局处长,实际是一名电工,通过虚构第三方身份,使受害人信以为真。
2.是否具有办事能力?
不具有办事能力,不具有办事成功可能性,而揽事收人钱财的,容易被认定为诈骗。办事能力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办事能力,即行为人本身具有某种身份,如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职权,自己就能办。一类是间接办事能力,即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办事能力,但跟某人有某种关系,可以通过某人的职权或影响力来办事,即行为人作为中间人,来斡旋办事。
正是因为有直接办事的,有斡旋办事的,导致是否具有办事能力不好界定。他自己可能不行,但找的人行,也可能办成事。所以实践中,往往只将那种几乎完全不具有办事能力的情况,认定为诈骗。而对于可能具有办事能力的,则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诈骗。
如某案中(2020冀04刑终317号),被告人是北京电影学院某系未毕业学生,谎称认识学院院长,可替人办理入学,还伪造该院长签名的承诺入学保证书。但实际上其跟该院长不存在特殊关系,也根本未找该院长办事。这就是完全不具有办事成功可能性,属于纯诈骗。
如某案中(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受害人委托被告人为其妻子受贿案办理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本身不具有直接办事能力,但其找到某中院法官,该中院法官又找到省高院法官。该两位法官实际是有办事能力的,所以在本案中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完全虚构了自己的办事能力。
3.是否伪造证据应付受害人?
在诈骗案中,“假的东西”是重要考虑因素。在某些证据上造假,能直接证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行为人受托替人办事,如果办不成,应如实告知请托人,并就所收的请托费用做妥善处理。如果隐瞒自己办不成的事实,甚至伪造相应证据去应付受害人,以继续占有受害人钱财,或者继续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这容易被认定为诈骗罪。
如某案中(2020陕06刑终35号),被告人受托帮人找工作,既办不成,又不退费,受害人多次要求其退还款项,其为应付受害人,伪造了某公司的报到证。
某案中(2020冀04刑终317号),被告人受托帮人办理入学,伪造了学院院长签名的承诺入学保证书。
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受托帮人办理最高法申诉案件,其对受害人讲,有关领导对案件做了批示,但只将该批示的照片在受害人眼前晃了晃,不让受害人细看。法院认为,被告人辩称,通过自己获取了领导对案件的多份批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构成虚构事实。
4.是否有实际办事的行为?
请托办事中的“实际办事”,往往是指协调关系、疏通关系、送礼。这里容易出现证据上的问题,如受害人委托行为人办事,行为人又找到某领导疏通关系。一旦案发,该领导基于自保,往往不承认受托办过事,更不承认自己收过礼。此时的行为人就无法证明自己有实际的办事行为,这就容易被认定为诈骗。
如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最高法某领导弟弟,但案发后供述,自己从未找过该领导。又跟受害人讲,自己能拿到某领导批示,结果也未向法院提供该批示。所以法院认为其并未有实际办事行为,构成诈骗。
某案中(2021京0105刑初1298号),被告人两次约主办警官吃饭,但两位警官称,吃饭只是咨询,且明确告知被告人此事他们管不了。这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实际的办事行为。
可见,实际办事行为,是较难证明的。但现实中,如果真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是存在各种细节证据的。综合分析此类细节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实际办事行为。
如某案中(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被告人受托替人办事,首先找到中间人A,给其费用,A又找到某中院、高院法官沟通此事。A办事不成,被告人又找到中间人B,给其费用,让B找有关领导办事。该事实,得到了相关人员的证实,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人虽未办成事,但付出了积极努力,存在实际办事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某案中(2018琼0271刑初1065号),被告人以受害人名义向政府提交报告,与受害人一同找有关领导沟通,有关领导在文件上做了批示。本案中提交的报告、领导的批示及相关人员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作出了实际工作。
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仅做了一些表面工作、形式上的工作,未做找领导协调关系的实质工作,这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
如某案中(2016浙01刑终892号),被告人受托帮人找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其只是做了提醒报名、陪同面试的表面工作,所以法院认为其未做实际工作。
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受托为人办理刑事案件减刑,但其又不具有律师身份,不能以辩护人或代理人身份做实际的辩护或代理工作。只是以法学教授的身份,做一些对案件提出意见、与相关人员交流等形式上的工作,并未完成其向受害人承诺的找关系,搞到领导批示等实质工作,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5.是否将所收资金用于请托办事?
行为人向请托人说明收取的是代为收取的办事活动费用,还是个人办事的好处费。前一种情况通常是行为人假借单位之名,收取个人好处费之实,这是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后一种情况下也并非完全不存在诈骗,要注意区分请托人是否因行为人作出委托事项未办成则退还的承诺而交付财物,如果存在这样的承诺,则要继续判断行为人是打算履行承诺,还是根本就没有还款意向,仅仅在编造说辞,骗取钱款。
另,行为人是将办事款项实际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还是用于个人使用。实践中存在两者兼有的情形,那就要注意区分钱款使用的比例,是主要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还是主要用于个人使用。当然也不能排除行为人想从办事费用中预支自己的好处费的情况,还要注意调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
具体来说,第一种情况,双方明确约定行为人所收资金,就是走关系的活动费用、送礼费用。如果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送礼(或者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则容易被认定为诈骗。
如某案中(2021京0105刑初1298号),被告人受托办事,收取活动费用,案发后供述其未将所收资金用于办事送礼。银行流水显示其共收到240万,其中100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余用于个人消费。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某案中(2016沪0120刑初1959号),被告人受托办事,收取活动费用,案发后供述,其请相关办事人员吃饭、应酬,支付了70多万。但相关人员证言证实,没有吃过饭,也没有让其买过单。这属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将资金用于办事,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况,受害人和被告人,并未明确约定所收资金是活动费用、送礼费用,而是约定不明,或者是该资金的收取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此时就不容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如某案中(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受害人向被告人支付20万元用于办理某许可证,被告人收到后将其中3万元给了中间人用于办事。该20万元的性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活动经费。法院最终认定该笔20万元,属于受害人支付的劳务报酬,故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类似的情况还有,事后给钱的,即事情办成或部分办成后,受害人才给钱,此时的资金性质更容易被认定为报酬。
某案中(2019陕0104刑初125号),2014年受害人和被告人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受害人向被告人支付投资款50万元。同时期,受害人涉及非吸案件,委托被告人办事。后事未办成,2015年受害人找到被告人,让被告人出具《收条》,载明,“该50万元是活动经费,如事未办成,全额退还”。法院认为,《收条》是2015年后补的,不能证明2014年办理请托事项时的客观情况。其逻辑是,该50万元性质是投资款,还是活动费用,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6.办事不成时,是否退款?
委托事项办不成后是否退款,直接影响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事未办成,及时将所收款项退还受害人,则反映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实践中存在请托人催问办理情况和要求退款时,行为人答应事情办不成就退款,但实际上,委托事项久办不成,对退还款项也一拖再拖,甚至更换电话,失去联系,这时行为人拒不退还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如某案中(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被告人及时将所收取的40万元退还,法院认定其无罪。
7.办理请托时的财产状况?
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的财产状况,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如果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客观上具有充足的财产,足以保证其办事不成时可以退款,这在某种程度上能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资金的目的。
但如果相反,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欠有大量外债无法偿还,拆东墙补西墙,客观上不具有办事不成后退款的能力,则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某案中(2016浙01刑终892号),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欠有大量外债,有生效判决书、信用卡透支记录、借款合同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也无力退还受害人款项。这就构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肆骗取资金”的情形,反映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受害人是否交付财物?
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以受害人有经济损失为构成要件。受害人是否向被告人付款,是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之所以该问题会存在争议,是因为证据原因。
实践中的付款方式,主要是两类。一是直接转账,二是现金交付。直接转账的,有银行流水为证,自不发生争议。现金交付,在证据上不易证明,所以容易出现争议。
现金交付,从证据角度看上,可能有如下一些证据:
(1)受害人陈述;(陈述支付了多少现金,直接证据)
(2)被告人供述;(认可收到多少现金,直接证据)
(3)现金收条;(书证,直接证据)
(4)受害人取现或者交付现金时,有其他人在场(证人证言),或者有录音录像。
(5)被告人的存现银行记录(银行流水,间接证据);
(6)录音,与被告人关于支付现金数额的录音。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坚称自己未收到现金,此时就要看其他证据是否足以形成证据链条,来证实收款事实。如果证据不充分,则法院倾向于不认定收款事实。
如某案中(2018冀02刑终902号),受害人陈述向被告人支付现金,但只有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且证言还存在反复,故法院对支付现金部分不予认定。
某案中(2021京0105刑初1298号),受害人向被告人转账240万,支付现金60万,被告人不承认收到现金60万。有受害人陈述、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其中一位证人还是被告人助理)证实,当受害人向被告人索要300万时,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中的证据链条就较为充分,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骗取金额为300万。
9.案发后行为人的表现
案发后是否能与行为人取得联系,行为人是否能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有无逃跑、隐匿款项等行为,是否能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10.第三人的情况和作用
该类案件中,还应注意调取第三人的相关情况,看第三人的真实身份,有无欺骗成分,联系办事过程中的作用如何,既要分清第三人切实具备办事能力又积极实行办事行为的正常委托行为,也要分清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行为人信任的情况。
总之,此类诈骗形式由于多发生在熟人、朋友之间,且具有一定时间跨度,与陌生人之间的当场行骗有所区别,因此在是否构成诈骗罪方面较难把握,不能仅以具有某个情节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了诈骗罪,而要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判断行为人是想通过帮忙办事赚取好处费,还是想假借办事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
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被害人委托行为人通过请客送礼,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的,则委托事项违法,整个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行为人和请托人的委托事项还可能涉嫌行贿等违法犯罪,其收取被害人的钱财有可能会被有关部门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但是其收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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