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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
——兼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蓝山县塔峰镇某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被告肖某、陈某(村民小组成员)将其承包集体的责任山非法卖给第三人雷某等人办砖厂。对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异议,多次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上级领导也做了很多工作,但被告和第三人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肖某、陈某辩称:1、组长雷某起诉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组长雷某滥用权力起诉;2、被告转让土地给雷某,村委会是支持的,组长雷某也卖了土地;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某述称:2006年签订转让协议,合同已履行多年,第三人已做大量投入,原告2012年6月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经协商,第三人雷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自己承包的山场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雷某开办砖厂。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雷某将转让费于2006年6月16日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雷某在开办砖厂过程中,蓝山县国土部门、该村村委会收取了有关费用,但没有办出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雷某于2013年4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蓝山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蓝法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村民小组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肖某、陈某及第三人雷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永中林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理由]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肖某、陈某的承包地,属于某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肖某、陈某与雷某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内容实为山权买卖并用于非农业用途,雷某也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获刑,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请求权,本案某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属于形成权,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不当。
[案例评析]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造成诉讼上的查证、举证困难。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用专门的的第七章共7条予以载明。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体现在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界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已超过二年才起诉,故驳回原告诉请。但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是: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但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2、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时效制度对权利限制的范畴,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介入和干预。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没有发生变化,该类合同的违法状态将会一直持续,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若规定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3、从权利性质来看,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4、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与被撤销具有一定相似性,即二者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均会导致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将承包山非法流转且用于非农业用途,已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三人也因此获刑。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予以驳回,明显不妥,故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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