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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时应依何种原则划分责任——杨XX诉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不明·优者危险负担 (r110203032)

【关 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事故成因 责任认

定 过错 危险性 注意义务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主要责任 次要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注意义务 举证责任

【教学目标】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掌握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理论。

【裁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收录

 

【案例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徐民终字第1370

审理法官 沈慧娟 魏俊哲 韩军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在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XX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X在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未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应认定造成该后果的过错在于被告X,被告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 984.17元。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其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存有过错,被上诉人XX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X赔偿被上诉人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8.92元。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鉴于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均优于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应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理评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负担。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并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在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注意义务的大小,并按照驾驶人各自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性以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危险回避能力的强弱等,适当分配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

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应认定双方驾驶人均存在过错。但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均优于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因此,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尽可能回避所驾车辆对周围产生危险时,应由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国务院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查清事故原因时,怎样确定事故双方责任。

2.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后,能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政。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6197时许,被告X驾驶电动车沿新沂市大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景雅居南门门前地段,将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主要损伤为胸部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 600余元。由于被告X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被迫提前出院,自行到其他药店购买药物治疗。被告X在发生事故后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报警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X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撞倒同向行驶的原告,被告X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 869.42元。

被告X辩称,我是靠右边正常行驶的,原告靠中间在我前方,我正准备超车时原告突然向右拐弯,撞到我车后座上了。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责任都在原告,原告拐弯时应当从我右边拐弯而不是从我左边。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6197时许,被告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沂市大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景雅居南门门前地段,将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XX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 150.44元,出院遗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 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XX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庭审中,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亦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成因,但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在于事发时被告在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未报警,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该起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 150.44元、误工费1 162.29元(21.93/天×53天)、护理费175.44元(21.93/天×8天)、营养费88元(11/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6/天×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 784.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 800元,余款2 984.17元,被告尚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 98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负担。

宣判后,X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是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XX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上诉人XX受伤是事实。为此给被上诉人XX造成的损失,上诉人X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随后赶到现场的被上诉人XX之子张政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能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鉴于上诉人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均优于被上诉人XX驾驶的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相对较大,而上诉人X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周围的危险,故应由上诉人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当事人确认的被上诉人XX各项损失为6 784.17元,上诉人X应承担70%在责任即为4 748.92元。扣除上诉人X已经支付的3 800元,余款948.92元上诉人X尚未支付。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101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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