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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同居期间所获财产补办结婚登记后如何认定|最高法精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男女同居期间所获财产补办结婚登记后如何认定


【核心提示】一般而言,男女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分别所有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其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

实务争点

男女先是同居,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则男女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认定其财产权属?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一般共有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效力及于之前依据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之日,故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尽管未婚同居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法律也绝不鼓励这一行为。生活中因同居而产生的涉及财产和非婚生子女的纠纷日渐增多,正因此,有些同居男女主动去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效力具有追溯性,即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同于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范围包括:(1 )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 —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6 )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7)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

而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只要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他们在同居生活期间,不产生夫妻间共同财产,只能产生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1989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认定为共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根据一般共有的原则处理,同时依据照顾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实践中,夫妻共有财产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1 )共有关系产生的具体基础不同。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彼此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产生,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资金才能共同共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取得是依靠双方共同劳动、共同投资所得。

(2 )分割依据不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所以,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是《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一般规定。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同于男女婚前个人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类:

(1 )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 —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 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

男女非婚同居期间,尽管没有婚姻关系,但因其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不是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构成同居期间的一般共同财产。即便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的财产也不是一律归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补办结婚证后,向前追溯到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这个时点,时点之后的同居共同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点之前的同居共同财产在进行分割后转化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因为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婚姻效力不能溯及时点之前的同居关。

(三)非婚同居补办结婚证之后的财产归属

非婚同居的双方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表明,一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溯及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核心。同居期间财产可以因补办结婚登记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理解和适用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是同居男女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如果没有补办结婚证,作为非婚同居关系处理(构成事实婚姻的除外)。

(2) 该财产必须是在男女同居期间取得,不是在同居之前取得。

(3) 必须是同居期间基于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不是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如果是专门指定给予男女一方的财产(如父母专门指定赠与一方房产或其他财产),则即便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4) 同居期间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之后取得的财产,如果是一方或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条件之前取得的财产,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处理,不能构成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5 )同居期间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必须建立在同居男女在补办结婚登记后,没有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对财产的权属进行了特别约定则按照约定。

案例指导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离婚时财产应如何认定

2003年3月14日原告李某甲(女)与被告李某乙(男)按民族习俗结婚,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李某甲29周岁,李某乙27周岁。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并与被告和前妻所生之女李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百货、化肥。2008年3月3日被告李某乙与杨某签订合同,向杨某购买坐落于元阳县新街镇胜村街面的房屋一幢。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对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乙,共有人为原告李某甲。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按哈尼族习俗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百货、化肥生意,并购买了房屋,现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2008年3月3日购买的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所涉财产应如何认定。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乙与杨某签订合同购买房屋时,与原告李某甲不属夫妻关系,该财产属于李某乙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取得的财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属原、被告的一般共有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其效力及至2003年3月14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之日,故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按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李某29周岁,被告李某乙27周岁,均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08年8月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按哈尼族习俗结婚之日,即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从20033月14日起算。所以,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3月3日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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