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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限制性条款效力如何判定处理

诸暨市派驻第十纪检监察组  蒋少煚


经常会遇到一些同事朋友来咨询有关消费合同纠纷中遇到“霸王条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书面协议明文存在的霸王条款倒比较容易解决,这可以从最高院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中找到解决的路径。比较复杂的是“悄悄”出现的限制性条款如何处理。现在有的经营方往往先跟消费者签订一份格式合同,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把一些限制性内容悄悄嵌入进来,“暗伤”消费者的权益。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案例得到启示。

2009年11月,徐州市民刘伟在当地移动公司购买了一个手机号码,为此与移动公司签订一份《入网协议》,协议规定了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刘伟的移动通信服务的若干情形。2010年10月,刘伟因购买的充值卡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无法使用手机号码,其卡内余额尚有11元。刘伟认为移动公司单方终止了通讯服务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移动公司辩称,刘伟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充值预付费消费模式,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该预付费业务管理规定也通过短信的方式对刘伟进行了告知,依照《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对刘伟使用的手机号码有效期进行了限定,待过了有效期便作出了停机处理。法院认为移动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入网协议》载明的有权暂停或限制刘伟的移动通信服务的若干情形,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充值话费有效期的规定已通知并得到了刘伟的同意,故该规定不产生效力,最终依据合同法第39条、消法第20条等规定,判令移动公司取消对刘伟手机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通讯服务。

我们对待格式合同一般引用合同法第39条来处理,该条规制的情景是已签订的格式合同出现了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却并未直接规定格式合同本身并未包含的限制性条款。而消法第20条明文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详细的全面的知情权”,却又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开头的问题,我们可以将上述两个法条有机统一运用,树立“如格式合同未包括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提供合同一方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合同向对方并获得相对方同意,该限制条件对相对方不产生效力”司法价值取向。当然,我们应积极鼓励交易,不轻易否定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经营者告知义务不是整个合同成立或有效的条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其未告知的行为并不产生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后果,而仅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

注:本文引用了徐州中院葛文同志、最高院石磊同志的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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