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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供用电合同范本修订及履行要点简述(二) ——格式条款效力与违约金设置

作者:李杰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特别提示:以下内容并非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仅用于信息分享、学习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内容提要:供用电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民法典第496条就格式条款新增了相应内容,明确赋予了相对方在订立人未履行提示后说明义务下,可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最高院[2021]94号文第7条,对如何尽提示、说明义务作出了说明。供用电合同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用电人欠费应承担违约金。按照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如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以调整。实务中亦不乏调整案例。于此,供电人应结合司法判例,合理设置违约金条款,突出违约金条款的压力功能,以减少拖欠电费情形的发生。

一、格式条款及签约时的注意要点

(一)格式合同内涵及尽提示义务的方式和标准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定义了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违反该项义务的后果。其中,需提示说明的范围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是:采取合理手段,提示对方注意必须提示的内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未尽提示义务的后果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当事人主张成立,既然都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自然是无约束力的。

最高法院法[2021]9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点明确如同时具备两点,应认定符合“采取合理方式”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其一,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其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理解的方式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二)供用电合同签约要点

1.第496条中“等”字的解释

供用电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故,供电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告知用电人重要条款,并应当取得用电人理解上述内容的证据。

那,何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显然,此处“等”字属于等外,即列举未尽。

结合供用电合同实践,依据第496条第2款,此类条款应包括以下四类。

一是,免除或减轻供电人责任的条款。

二是,仲裁或约定诉讼管辖地的条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属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实施前,如供电人未尽提示义务,用电人可以主张无效,在民法典实施后,用电人可径直主张该约定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而无须主张无效。

三是,用电人违约责任条款。供用电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欠缴电费的违约责任条款都来源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通常看该违约责任相对较高。故,供电人在签约时,应予以提示。

四是,其他,如拒绝缔约条款、电费调整、交纳方式、中止供电条款等。

2.尽提示义务不等于万事大吉

民法典就格式条款的修订为提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设置了三道防线:一是,可依据第496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二是,可依据第497条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三是,第498条规定了在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规则,以及有两种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前提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合理提示义务。而即使尽了合理提示义务,如有第497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相对方可主张无效。

3.供用电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注意要点

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法院法[2021]94号文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供电人在起草供用电合同时,需注意以下要点,且按照顺序予以审查。

一是,对于免除、减轻供电人责任的条款,结合第497条的规定,论证其效力。

二是,在确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应严谨地使用合同语言,避免出现歧义,防止在争议发生时,作出对供电人不利的解释。

三是,对于拟签署供用电合同中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采用诸如加粗等方式予以特别标注,以引起用电人注意。

四是,设计供用电合同附件,在附件中,对于有“重大利害”的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作出通俗但需严谨的解释。在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同时,取得“已经对其进行说明”的书面证据





二、违约责任及合同条款设计要点

(一)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

违约金条款设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和补偿功能。压力功能主要作用于预防阶段,而补偿功能主要以现在清算阶段。[1]民法典第654条规定了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以及未支付电费时,供电人可采取的两种救济途径。其一,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二,用电人欠缴电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目前,供用电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双方一般会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确定了违约金的幅度,即可在电费总额的每日1‰至3‰之间约定违约金。《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区分了居民用户与其他用户。居民用户每日1‰;其他用户,又区分了当年欠费及跨年度欠费两种。当年欠费的,按每日2‰,跨年度的,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

(二)裁判实务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确定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规则。在裁判实践中,在没有特约放弃调整请求权时,法院往往会依据用电人的请求,对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在广东浩信管桩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吴川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比了三组数据,即贷款利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和电费本金,经综合考量调减了违约金。具体理由为:每日2‰、3‰的违约金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并且约定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远高于所欠电费本金,综合考量过错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1‰计算。[2]

在江门市新会区品涛纸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支持了供电局的请求,即当年欠费按每日2‰,跨年欠费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调减了违约金。其理由是: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避免实体事实上的不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当其拖欠的电费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

(三)违约金条款设计的两种思路及效力

1.两种设计思路

基于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供用电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设计有两种思路:一是,在违约金条款中,增加“违约金不予调整”的约定。如约定“用电人欠缴电费,应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且用电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减违约金金额”。

二是,在违约金条款中,限定最高违约金的金额。如约定“用电人欠缴电费,应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2.效力及裁判实践

毋庸置疑,第二种路径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应属有效。而第一种约定,因实质性架空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是否有效存有较大争议。

然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法院态度不一,有法院持支持态度。在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未调减违约金金额。[4]

当然,对于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有些法院还是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在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均排除酌减之事先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最后法院支持了违约金调减,变相否定了事先放弃调整约定的效力。[5]

(四)两种设计思路的利弊分析及选择

1.限定违约金上限的利弊分析

显而易见,第二种限定违约金上限约定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但问题是,该种设计路径不利于发挥违约金之“简化举证”的功能,且在纠纷发生时,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我国民法典上的违约金规则存在损害举证简化规则、不可赔损害填补规则及损害赔偿额预定规则。[6]第585条虽未明确豁免债权人对损害的举证责任,但学说上不乏指明违约金可简化举证的论说,并认为债权人不仅无须证明损害之大小,亦无须证明损害是否发生。[7] 

司法实践方面,举证责任的争议大多出现在违约金司法调整环节,而在之前的主张环节,鲜有要求债权人举证损害存在或大小的判决。

然而,限定最高限违约金的方式,类似于责任限制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的结合。即在未达到“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时,适用每日千分之二或千分之三的约定;如累计的违约金金额超过造成损失的30%,以最高限额计算。

如此,在纠纷发生场合,供电人就需对损害的发生以及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以明晰按每日计算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显然,这样的约定有让供电人自寻烦恼之嫌。

换个角度思考,如果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或之三的违约金,在纠纷发生场合,法院需依据用电人的请求,才能启动调整,而事实上,并非每个案件用电人都会请求调减。

况且,即便用电人请求调整,依据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和最高法[2021]94号文第11条的规定,虽然供电人需要对违约金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用电人亦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预先放弃调整约定的利弊分析

预先放弃调整的约定的弊端一目了然,因基于司法酌减规则侧重于保护债务人之功能,就其规范属性,比较法上的共识认为属于不得由当事人事先意定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范。[8]

实务见解中,亦有观点认为申请酌减的权利属于公法诉权而非私法实体权利,故不得事先放弃。[9]而在裁判实践中,如前所述,同是最高院的判决也并未统一。

故而,约定事先放弃调整的请求权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然而,退一步讲,即使约定被判定无效,供电人是否能承受无效的结果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需要从我国关于违约金规则的构造谈起。民法典上的违约金规则,是通过任意规范确立的一个法定模型,且允许当事人作另外安排形成意定类型。在意定类型的效力被否定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则回归到法定模范类型。

也就是说,即使约定无效,用电人因违约给供电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人依然能获得赔偿。只是,此时的供电人因“预定的损害总额”条款被确定为无效,而需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及大小。

3.约定的选择

供电人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区分商事主体与一般居民。且在设定违约金条款时,对于一般居民,可适用较低的计算方式,如每日千分之一。而对于商事主体,可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区分当年与跨年的拖欠,分别设置高低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但无论是那一类主体,建议供用电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都采用事先放弃调整请求的约定。

[1]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版,第86页。

[2] 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字254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字237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6] 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版,第108页。

[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页。

[8]姚明斌:《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0月版,第292页。

 [8]朱新林:《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之效力》,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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