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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利转贷罪”的内生行为逻辑

前言: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新闻发布会,强调人民法院依法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评级,积极促成贷款展期,解决融资难。针对融资贵的问题,人民法院提出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打击“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依法审理融资纠纷,降低不合理的融资利率。近两年国家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稳定犯罪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司法热点。

一、问题的提出: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理论界对本罪客体要件认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流观点有四:其一,侵犯客体为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二,侵犯客体为信贷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使用权;其三,侵犯客体为信贷资金管理秩序或者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其四,侵害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从上述主流观点来看,本罪必然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但金融管理秩序内涵纷繁复杂,观点争议焦点在具体管理秩序范畴的不确定。

犯罪客体分为直接客体和一般客体,直接客体是一般客体的细化,更直观的显示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利益。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的客体是信贷资金管理秩序,具体包括贷款资金的发放制度及利率管理制度。其因有三:其一,本罪为贷款类犯罪,法律对行为人滥用贷款的行为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的行为进行规制,因贷款发放秩序属于信贷资金管理秩序范畴内,故本罪侵犯了信贷资金管理秩序;其二,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来看,本罪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干扰了金融机构正常的发放贷款秩序;其三,本罪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资金高利息转贷给他人,违反对贷款利率限制的规定,侵害利率管理制度。

(二)犯罪客观方面

从法律条文规定和行为实施顺序来看,犯罪客观方面分为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套取”是一种骗取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侧重行为人虚构项目,伪造贷款理由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贷出资金的行为。在实务中,以高利转贷获取收益的贷款人并非真正需要信贷资金,或者并不足额需要资金,行为人往往资金量较为充足,依靠自己的信用从银行贷出资金而后从事民间高利贷业务,牟取较高的利息。本罪着重关注行为人是否具备转贷牟利的目的,至于行为人使用何种套取方式、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与认定套取行为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联。“转贷”是指行为人在取得资金后,把获得的信贷资金按照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

法律并未将本罪规定为特殊主体,在实践中通常将本罪的主体范围界定为一般主体,那本罪单位主体是否包含金融机构自身,学术界认为不具有放贷项目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才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因除人民银行以外所有金融机构皆具有一定的盈利性,更别提商业银行或其他小贷公司等等,企业的盈利性是企业生存的基础,即对有放贷项目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而言是一种合法的经营手段,刑法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但不具有放贷项目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因其自身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若实施高利转贷行为,则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能成为本罪主体,需分情况讨论。其一,若从业人员利用自身形成的工作便利实施本罪,那么行为人不仅被认定为套取的行为,更应该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据想象竞合从一重原则,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该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其二,若从业人员实施本罪过程中,并未借用自身形成的工作便利条件,而是因自身对贷款流程熟悉而套取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他人,对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处理。

(四)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该罪时主观心态应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高利转贷罪需以牟利为前提,即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为明知,在意志方面希望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而并非放任的心态,由此可以排除主观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司法实践中特殊行为方式的认定

(一)并行的贷款和放贷行为认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要么将自己的资金以高利借贷给他人,再以其他理由向银行申请信贷资金;要么先向银行申请信贷资金,并将该笔资金用于约定用途,再将自有资金用以高利放贷。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这不属于高利转贷而属于非法拆借,因为行为人并未有套取或实际使用信贷资金的行为;当然有一些学者持相反观点。

笔者认为并行的贷款和放贷行为其本质仍是高利转贷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因有三:其一,从行为先后顺序及条文来看,套取和转贷有先后的行为顺序,但实务中并不能直接将其看作有逻辑先后,这种形式出现只是表达先后,并未有逻辑先后,并不需要先套取后转贷才构成此罪,此种说法过于偏颇。其二,因货币是种类物,在先借后套或先套后借情形下无法区分货币是否为同一笔,只要有牟利的目的则无需区分借和套的先后顺序;其三,这种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若是不将此类行为在刑法层面加以遏制,后期会出现大量此种行为方式,那么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罪会变得形同虚设。

(二)内外勾结高利转贷牟利的行为认定

申请人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勾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银行工作人员依据自己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申请人获得资金,再以高于银行的利息贷给他人,进行牟利。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中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实务中此种内外勾结的行为该如何界定呢?

笔者认为该类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言概之。其一,申请人和银行工作人员仅仅在套取资金层面达成合意,即申请人请银行工作人员协助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给予一定报酬或佣金。此时,银行工作人员仅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协助他人进行套取资金行为,后续并未参与资金转贷。银行工作人员无法形成高利转贷罪,仅成立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申请人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其二,申请人和银行工作人员事前通谋,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条件,共同实施套取贷款并转贷牟利的行为。那么二者即为高利转贷罪共犯论处。其三,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套取资金而是以本单位名义将信贷资金借与他人使用,他人进行高利转贷行为。本罪套取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需为同一主体施行,若两个行为并非为同一主体,即不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时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进行了拆分,不再属于同一主体施行,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而非高利转贷行为。

(三)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贷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将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在这种实为转贷名为投资的过程中,行为人常在投资或者参股的外表下,将信贷资金转至对方账户中,而后双方签订投资或参股协议,约定营业分红,该分红常为转贷利息,其明显高于正常银行利息。该投资行为是否会构成高利转贷行为呢?

笔者认为需从不同角度来判断是否高利转贷行为:其一,可从行为人是否可以随时抽回本金角度来看,行为人以投资、参股的角度对企业进行投资,一般短期内不会收回本金,继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参与企业正常经营,进行企业利润的分配,而高利转贷的行为人一般约定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一般持有该公司股份时间较短;其二,可从行为人是否有牟利的目的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需有以高利转贷方式牟利的目的,而并非为了投资、参股等目的,套取资金就是为了牟取高利,若贷款用途为投资、参股企业的正常经营,则不成立高利转贷罪;其三,可从正常投资、参股回报率角度来看,企业经营利润回报率基本是固定的,取决于各个行业的现状,其波动幅度不会太大,若行为人获取的利息大幅高于行业正常经营水平,该投资、参股可能有高利转贷的嫌疑;其四,可从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角度来看,正常投资、参股等方式需介入企业的正常经营,这也是投资人保护自有资产的重要方式之一,若投资人显少介入企业正常经营,对企业经营情况知之甚少,可能有高利转贷的嫌疑。

作者简介

严 磊

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某大型上市银行从业多年,注重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现专注于经济类犯罪和金融领域民商案件等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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