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8日7时3分左右,朱某驾驶粤CQ××某某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江上区江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化珠城加油站门前向南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沿淮上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朱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粤CQ××某某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某,该车在被告商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
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缺失;于2021年10月8日再次入住一审治疗18天,经诊断为:后天性颅骨缺损(双额部颅骨缺损)、脑术后(颅脑损伤术后)、颅骨骨折、牙齿缺少(牙齿缺损)、肩袖损伤(左侧肩袖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29077.97元。事故发生后,商业财险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朱某垫付10600元。2022年6月8日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牙齿缺损等,临床予以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术中切除脑组织,构成九级残疾。(二)被鉴定人吴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鉴定人吴某某后期医疗费为40000元。吴某某支出鉴定费2090元。
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1001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被告朱某驾驶车辆致吴某某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商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某某的损失应由商业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69077.9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80637.80元(43009元/年×20年×21%)、鉴定费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后,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商业财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一审不予准许,其提交的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商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97212.57元,扣除已垫付18000元,朱某垫付10600元,余款368612.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2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商业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为朱某车辆承保的商业财险应当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吴某某接受合理的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否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一致,依法均应当由朱某承担,朱某向商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本目的就是将该赔偿责任依法转移,故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获得保险人代为赔偿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商业财险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商业财险主张以此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既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