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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制作颁发姓名字样图片/数字证书,伪造电子签名,侵犯姓名权

一、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是伪造的。

首先,该许可证的许可证号是“ECP***5***”,但是,经调查发现,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许可证号为“ECP***2***”,然而 “ECP***5***”这一许可证号的信息丝毫没有。

其次,该许可证明确标注:“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只供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资质备案使用。再复印无效。”标注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标注显示的使用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并显示有“再复印无效”字样,且标注行为与本案一审立案(2021年10月19日)之间相隔四年之久。由此可见,该许可证是复印件,并且属于经过再次或者多次复印后的复印件,无效。

二、中某金融认证服务有限公司《数字签名认证报告》是伪造的。

首先,该认证报告的出具日期是2021年5月27日,但是其对应的该许可证所显示的许可证有效期止于2020年8月8日。由此可见,该认证报告是在出具单位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的,导致该认证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委托主体不合法,委托主体委托的事项是对所谓上诉人的电子签名文档里的数字证书进行验证,但委托主体并非上诉人,而是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电子签名法》第20条之规定,直接导致该等验证报告验证的内容和结果虚假,原因在于:

1、如果验证内容真实,则验证内容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款所列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所必备的条件,证明验证内容并非为上诉人所专有,且不为上诉人所控制,证明验证内容不可靠;

2、如果委托主体合法,则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0条之规定,验证内容必然与与上诉人无关,证明验证结果不真实。

最后,受托主体不合法,经过审查该等验证报告所显示的数字证书的“颁发者”“ 根证书”“ 主体”“电子签名包含的时间戳”等信息发现,相关数字证书的制作人、使用人(签发者)、验证人均为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还充当颁奖员,颁给了自己。

综上所述,无论是该等验证报告的验证内容,还是该等验证报告本身,均与“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验证数据”等概念格格不入,在《电子签名法》中均找不到其合适的位置,委托主体、受托主体均不合法,验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与上诉人无关联,报告结果纯属虚构。

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情况说明》虽提及“核身”两字,但何时“核身”、具体向谁与“核身”等事实均未提及,与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电子签名有无、电子合同是否签订等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其中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主体信息、贷款银行的主体信息、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等于本案有关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有关该证据证明目的的描述完全属于虚假陈述、虚构事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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