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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学习笔记(二)丨融资租赁相关问题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会议在充分肯定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基础上,总结了十年来金融审判积累的六个方面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作了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专题报告。

笔者第一时间仔细阅读了刘专委的报告全文,结合笔者的办案和学习经历,对报告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形成学习笔记,特此记录。

本期主题—融资租赁相关问题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学习笔记(一)丨保证保险相关问题

报告原文(节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及担保方式的实现路径,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和交易方式,需要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有更加全面的认识。其一,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人民法院尽管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以避免债权“脱保”;根据过责相当规则,可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其二,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也就是说,租赁物是不动产的,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租赁物是动产的,以包括占有改定在内的所有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其三,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实践中最典型的是车辆,当事人出于车辆年检、营运手续等行政管理的考量,在车管所把汽车登记在实际使用车辆的承租人名下,由于查阅车辆权属习惯上还是要到车管部门,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学习心得

本人曾在融资租赁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对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法律问题有一定研究。本次会议报告对几个重点问题进行了重申和强调,是对相关法律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核心问题的权威解读,对融资租赁实务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重点在“融物”,很多融资租赁公司把这项业务侧重在“融资”,租赁物更多的是形式上的要求,对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弱化甚至虚化,过多依赖融资主体的信誉和实力。但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没有“融物”这一核心要素的话,法院可以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根据过往司法案例,一般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若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则在相关处理上与融资租赁有明显区别。(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保证金,在借款法律关系下,这些款项是要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有的法院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的利率计算利息,但也有的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约定的利率也无效,因此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关于担保,根据担保法的原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一般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但仅是法律关系的定性,无论是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定性为借款合同,合同的效力并未否定,因此,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关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相较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不同。本人了解的很多售后回租项目,是以地方城投公司为融资主体,以城投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市政管网等作为租赁物,这类租赁物,由于过户的税费巨大、登记程序复杂等因素,很少办理过户登记,但如果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由承租人转移到出租人名下,那么这类“售后回租”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在前些年,这类业务司空见惯。近年来,随着监管的加强,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控制意识加强,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开始转型,回归本源,向更加纯粹的融资租赁业务拓展。

关于自物抵押。融资租赁公司为了防范租赁物被另行出售、抵押、拍卖等,往往会在已经拥有法律意义上所有权的同时,将租赁物再行设置抵押权。尤其是一些特殊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如车辆,车辆原本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为了融资,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民法典规定车辆属于动产,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需要变更登记),但不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担心承租人将租赁物处置,因此要求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以此产生登记对抗效力。此时,融资租赁公司既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车辆的抵押权人。对于这类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次会议纪要进行了解读。也就是不能以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认定抵押无效,允许融资租赁公司选择行使所有权或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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