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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有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出借资金是否构成高利转贷?

在出借人有银行存量贷款的情况下,如果对外出借资金,能否认定为高利转贷的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按照“套取金额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无效认定三要件,在无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一般推定不构成高利转贷。

但随着《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这一问题变得复杂化。《九民会议纪要》直接更改法释〔2015〕18号文的原义,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该规定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转贷的认定变得混乱起来,有的是只要有银行贷款就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认定为高利转贷;有的仍根据原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审查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贷款;有的是参照该规定,先推定“高利转贷”,再根据出借人提供证据情况审查是否构成高利转贷。因为在后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没有将《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吸收,导致实践中对该问题的争议仍然较大,司法判例不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相关当事方变得无所适从。

作为负责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河南省高院民五庭,在《公民与法》(2023年1月)撰文指出:

但出借人在金融机构有未偿还的贷款,或与其他主体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时,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实,是否认定为转贷,应当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其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若认定为转贷,有违一般认知。再如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同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对此,应结合出借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若将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直接用于放贷或实质用于放贷,应当认为是转贷。

——河南高院民五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公民与法》(2023年1月)第11页。

也就是说,高院民五庭的观点是,企业有贷款的情况下出借资金是不能直接推定为高利转贷的,要进一步审查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贷款,只有来源于银行贷款的,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

希望这篇文章能指导河南法院以后能正确审理该类纠纷,让“高利转贷”的认定回归普通群众的正常认知,而不是某些法律人的超常规认知。

河南高院的这一观点,与最高法院的既往裁判规则也是一致,我们这里把收集整理到的相关判例分列如下,供大家参考使用。

一、对“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的认定,应从资金流向上来看,贷款资金流向了出借资金的才能认定为转贷;只要出借资金没有来源于银行贷款,就不能以出借人出借资金时有存量银行贷款为由认定其高利转贷。另外,主张合同无效者需证明在借款时对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知情且有足够证据,法院不能直接推定。

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吉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豫民再195号,作出时间:2022年4月25日)

本案中,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界定,应当严格把握,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北环汽贸公司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均用于购买或赎回汽车等业务,而不是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转贷他人的转贷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禄丰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安永禄、禄丰开投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沙龙、安永寿、金绍芬、安永喜、李晓煜、周娜与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51号,2019年7月27日)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义看,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据此,并非只要是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用于出借给他人就将导致合同无效,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属认定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本案中,虽案涉1000万元的款项往来存在数次转换,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借款人顺通公司和安永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系套取信贷资金。故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能够适用该条规定,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顺通公司、安永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系套取信贷资金,其主张合同无效亦不能成立。此外,立邦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后,已经组织资金偿还了该笔借款。至于其在偿还该笔借款后又向该银行或者其他银行进行贷款,则与本案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作出时间:2020年12月31日)

物产金属集团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4年物产金属集团从银行共有7笔美元贷款,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的用途均为办理进口业务信用证或进口押汇业务,且无证据证明上述银行美元贷款直接转用于本案资金融通。根据物产金属集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其1202020109004500740账户的账面余额为386870269.81元。物产金属集团从上述银行账户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2.1亿元款项后,2014年12月25日上述账户的资金余额仍有319573931.97元,可以证明物产金属集团具有充足的资金和能力向鲁丽钢铁支付案涉款项。鲁丽钢铁主张物产金属集团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依据不足,其主张物产金属集团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廊坊市证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贵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21号,作出时间: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因高利转贷而无效的问题。证合泰公司主张王永贵系非自有资金出借案涉借款,但在原审认定王永贵职业情况和收入情况前提下,证合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个人信用报告列明的贷款属于房贷,一般情况下,房贷并不会导致银行资金直接流向借款人,银行借贷资金将直接支付给房屋销售者,证合泰公司以此证明王永贵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的行为,依据不足。

镇江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三花绿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51号,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0日)

在三花公司已提交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所涉资金来源于其从银行赎回的理财产品,属于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应由镇江嘉辉公司就其主张三花公司通过《委托贷款合同》向其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涉嫌职业放贷进行举证。镇江嘉辉公司提交的三花公司2017年、2018年年度公示信息表以及企业信用报告等材料,不足以证明三花公司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和职业放贷行为。镇江嘉辉公司申请调取的三花公司相应征信报告、借贷记录等证据,与案涉资金是否属于三花公司自有资金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镇江嘉辉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以及未依职权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十堰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1号,作出时间:2020年7月24日)

关于寿康公司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的问题。根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寿康公司2015年9月向铸邦公司出借涉案款项时,寿康公司尚欠农商行柳林支行借款800万元及垫付承兑票款1809万余元。但该两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5年9月,前后相差近一年时间,并不能看出二者之间的关联。同时,结合寿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能据此认定寿康公司存在“高利转贷”行为。

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66号,作出时间:2019年10月30日)

嘉兴公司主张张永利出借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案涉合同属非法高利转贷而无效,申请调查张永利的资金来源情况。张永利提供了第三人向其转款的银行流水凭证,已证明其并非从银行贷款后出借给嘉兴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指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而本案不符合该情形。至于向张永利转款的案外人资金来源,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审没有依嘉兴公司的申请进一步调查向张永利转款的案外人的资金来源并无不当,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74号,作出时间:2019年9月26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是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类型。本案中,马忠英向伦华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虽是富隆公司从浦发银行贷款所得,但该笔款项是基于马忠英抵押自有房产两套取得,并非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信贷资金”,案涉5000万元的贷款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且5000万元银行贷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该贷款已按约在一年内偿还,而案涉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月至2018年2月1日,偿还银行本案贷款后4年内的资金来源并非银行贷款。因此,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主张因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伦华公司还主张5000万元并非马忠英的个人投资,马忠英作为案涉《合作备忘录》的合同主体,其已按约向伦华公司提供约定借款金额,该款项可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其本源并不影响合同之履行,且案涉款项来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丁济民与苏建伟新疆华美浆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396号,作出时间2021年6月17日)

贷款记录虽显示苏建伟2015年4月30日向天山农商银行西虹东路支行贷款200万元,但不足以认定苏建伟出借资金为银行贷款。

金晓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40号,作出时间2021年5月6日)

德润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喀什农商银行于2013年7月5日向金晓全放贷2000万元,本案中金晓全向德润公司出借2000万元发生在2013年7月1日至3日,金晓全出借款项时间早于银行放贷时间,德润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金晓全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金晓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山东精邦置业有限公司张著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546号,作出时间2021年4月20日)

张著铭贷款不是为了借款给精邦公司,张著铭贷款与其借款之间并无目的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但仅凭《意见书》和银行支付系统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精邦公司提出的“张著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能够成立,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

张思荣与肖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3410号,作出时间2021年2月23日)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莉向张思荣、张思宁出借上述200万元款项时,存在肖莉高利转贷且张思荣、张思宁事先知道或应道知道的情形,故张思荣关于上述200万元借款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其不须向肖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吴红祥、曹妙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701号,作出时间2020年9月23日)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红祥向鄱阳农商行贷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吴红祥支付涉案借款是用银行信贷资金还是用其自有资金,更不能证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以发放借款的事实。

二、金钱为种类物,即便存在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资金来源于贷款;仅凭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高利转贷结论

刘宇鲁正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2022年6月24日)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正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中伟,而郭娟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娟或郭娟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正斌,鲁正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中伟、郭娟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伟、郭娟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中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正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薛和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2022年10月27日)

因钱为种类物,且薛和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和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和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和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由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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