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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对借款人“退一赔三”

综合涉案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某某担保公司正在持续地、肆无忌惮地以消费的名义强行占有借款人的钱财。但是,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了什么等值产品或者服务呢?第一种服务,是贷款服务,实际上是作为贷款银行的代理人,或者实际控制贷款银行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服务的真实对象是贷款银行,而不是借款人。第二种服务,就是剥夺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违法收集、提供借款人个人信息、故意制造违约垒高债务、隐瞒事实制作虚假合同、强制扣款等等,这实际上是对借款人人格权、财产权的侵犯,担保公司以此强行扣款,类似于抢劫,是性质极其恶劣的欺诈。除此之外,没有其他。

除贷款本金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之外,贷前虚构协议、贷后扣款、催收等所有活动均由担保公司一方操控。可见,担保公司是助贷机构,而且是违法的助贷机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借款人广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人)、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助贷机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45771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思路即为:助贷机构的搭建平台、寻找客户、验证身份、审核资信、签署合同、委托第三方存证、每月代划扣还款及清分、贷后管理催收等服务,真正的服务对象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而不是借款人;实际上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借款人仅在实收本金、合理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助贷机构因此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与合作的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协商解决,而不能够转嫁给借款人。

案涉协议,均不成立。担保公司是贷款银行的助贷机构,是贷款银行的代理人,其行为在脱离了助贷机构本源的同时,通过掩盖其助贷机构身份,以为借款人服务为名,虚构协议,串通某某支付机构等关联方形成优势地位,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强迫交易——对借款人银行卡内资金肆意扣划,侵犯了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人格权,并对借款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借款人的要求承担“退一赔三”等责任。

银保监发〔202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小微企业融资,以银行作为借款人意外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承担。

而综合涉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由与某某保险公司直接关联的担保公司通过与担保公司有直接关联的另一公司某某支付机构汇集借款人保费并定期划转至合作保险公司,属代收代付保费行为,但担保公司自身并无保险中介资质,在扣划的过程中,既未通知借款人,也未经借款人同意,并且在借款人明确制止的情况下强行扣款。被告的进行这种强制交易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虚假保单及保险格式条款,对借款人构成欺诈。

因此,本案保单及格式条款不成立,保险公司基于欺诈应当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履行“退一赔三”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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