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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智全、张严心诉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16号
原告:朱智全,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严心,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131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2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
委托代理人:王强、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智全、张严心诉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猫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充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智全、张严心诉称:2014年8月8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我们以767078元向被告购买昆明市国福现代城茉莉苑X幢X号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我们;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8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80天后,被告按20元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9月我们接到被告的电话交房通知。而茉莉苑的现状是到处是土堆,没有可通行的路,没有绿化,乱七八糟,闲人勿靠近的警示牌还在。售楼部工作人员告知仅是水电基本两通,网线、电话线、天然气管道均不通,电梯也不正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备案登记文件,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合格房屋的标准,才能通知业主接房。被告没有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就通知业主接房。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交房致使我们没有如期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我们请求增加,按每月1700元计。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的备案登记文件。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交付原告昆明市国福现代城茉莉苑X幢X号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标准交房时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700元计。
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2015年7月16日我公司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通知业主于7月30日起接房,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政府规划调整及相关需要,相关部门要求我公司对茉莉苑小区的规划设计进行更改并要求改造道路,致使我公司停工数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出关于中、高考考试期间和南博会举行期间停工通知及施工中停水停电通知,致使我公司停工40多天。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的交通管制行为,直接影响施工进度。在2012年至2015年建设期间,昆明基准气候日雨量大于20毫米的天气达60多天,我公司为保证商品房质量及安全施工,停工60多天。综上,我公司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基础上顺延交房150天,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俩原告以767078元向被告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国福现代城茉莉苑X幢X号(建筑面积120.99平方米),首付497078元,余款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俩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8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支付俩原告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80天后,被告按20元乘以逾期天数支付俩原告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俩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是指单体建筑物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即视为已具备交付条件;鉴于本合同签署时,所涉房屋为在建工程,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等因素均可能会对交付期限、设计施工等事宜产生一定影响,如被告需要按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俩原告该类重大变更情况的,被告可按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俩原告,上述因素产生交接房屋的期限、协助办理产权的期限延长的,上述时间应当扣除顺延。俩原告遂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生活新报》刊登的《国福现代城·茉莉苑延迟交房公告》载明茉莉苑原定交房时间延期,暂定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发出的《致茉莉苑业主的承诺书》载明茉莉苑延期交房,其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若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交房,商铺及住宅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每户50元的标准补偿直至登报公告交房时间为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春城晚报》刊登的《国福现代城·茉莉苑交房公告》载明其将于2015年7月30日起正式办理交房事宜。2015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伙通知单,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间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拒绝接房通知。另,国福现代城茉莉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验收结论为合格,有建设单位即被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签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俩原告。被告抗辩的规划设计更改、中高考和南博会期间停工、施工中停水停电、交通管制、下雨天气等不属于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交房时间顺延150天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是指单体建筑物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个单位及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即视为已具备交付条件。国福现代城茉莉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表明2015年7月16日茉莉苑已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在《春城晚报》刊登的《国福现代城·茉莉苑交房公告》载明其将于2015年7月30日起正式办理交房事宜。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办理交房手续。故除逾期交房外,被告已按约履行了通知原告接房的合同义务。相关法律法规虽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但从性质上讲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若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规定,而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予以处罚或责令限期整改等。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8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80天后,被告按20元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的违约金1800元。被告发出的承诺书载明其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若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交房,商铺及住宅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每户50元的标准补偿直至登报公告交房时间为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违约金1750元(50元×35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智全、张严心违约金人民币3550元。
驳回原告朱智全、张严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猫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炻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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