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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经营中常见的法律纠纷问题及应对策略

本文主要梳理和列述了茶叶经营中常见的法律纠纷,包括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以期对相关行业人员和实务工作者起到经营行为引导或参考作用。

文|张会芳 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值此第十四届中国(北京)国际茶业及茶艺博览会举办之际,笔者结合已生效裁判案例,对茶企在茶叶种植、生产、研发、销售的产、供、销等不同流程或跨越整个流程均可能存在的常见法律纠纷进行了梳理和概括性列述,希望能够对茶企经营管理和该领域其他业内人士从业有所助益。
- 1 -
侵害商标权纠纷
1. 茶叶经营有关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独特点
(1)“大茶企”
茶叶的品质往往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和制作工艺密切相连,茶叶的宣传又常会涉及一定的人文积累,虽然商标权使用中“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其他侵害商标权纠纷,但“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这一标准,对茶企等以茶叶这种发展历史较久的商品为主要经营范围、往往有老字号或较大知名度的企业有更大参考价值。
(2)“小茶企”
相对地,对于规模或实力较小的茶企来说,首先是要增强产权保护意识,对于已经投入使用并产生一定市场份额或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要及时申请成为注册商标,如果已被他人恶意抢注囤积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则要及时保留证据维护自己的在先权利;其次要避免自己享有专有权的商标被他人冒用进而影响自身品牌和市场份额的开拓;再次也要规避冒用他人的商标造成侵权,尤其是要严格筛选已被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等证明商标,并在确需使用前满足条件完成申请程序,不能仅因为茶叶种类或产地相同就想当然用以宣传。[1]
(3)“高压线”
除典型的民事商标侵权外,还有一种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各个规模的茶企都要禁止为之。茶叶是一种宣传空间和销售利润空间较大的商品,消费者群体中很多人对茶叶品牌要求比较高,导致有些茶企铤而走险,为了利润而自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或转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当达到一定金额时,就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得不偿失。
2. 判例参考
以最高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2]
(1)主要事实
被诉侵权茶企在被诉侵权茶饼的内外包装显著位置以更大字体标注了与被侵权商标读音和字意相同的字样,自身拥有商标专用权且分别系中华老字号和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则字号较小且不显著。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茶饼包装装潢上所用标志与被侵权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更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侵权。再审法院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3]
3. 最高院主要裁判观点
注册商标权属于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
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
- 2 -
不正当竞争纠纷
1.茶叶经营有关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独特点
(1)与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重叠
很多不正当竞争纠纷以侵害商标权的形式进行,但因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作为一类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相关法律制度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标准、侵权责任的承担等规定更明晰,所以当足够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一般茶企更倾向于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主张权利。
(2)非商标侵权性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大多数茶叶品种产自特定地域环境,茶企对某类茶叶原料的选购不仅关系到茶叶产品的品质,也直接关系到后续销售时对产地宣传的描述,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当不涉及侵害明确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时,有些茶企会放松警惕,认为就可以随意使用相应商品名称或宣传用语。
茶叶知名商品及其名称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茶企进行相应选购和后续宣传的参考。另外在现在国家持续加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环境下,茶叶作为普遍通过扦插育苗的植物,茶叶植株的发现权和品种权的判断标准对茶叶新品种权的保护尤其是拥有育苗经营业务的茶企来说也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2. 判例参考
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
(1)主要事实
主张被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单位任职期间发现某母本野生茶树,前单位与某研究所继续研究培育后的原始茶种共同获得《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后前单位注销登记,工作人员另注册了被侵权公司并负责原单位的厂房设备及债务,同时继续开发和推广以原始茶种为原料的茶叶。
被诉侵权公司在原始茶种发现地域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原始茶种茶叶原料,并广告宣传自己的茶叶产品来源于前述原始茶种选育而成,并在组编书籍和网站上介绍前述原始茶种。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前单位与某研究所共同对原始茶种享有品种发现权,被侵权公司实际继受了该品种发现权,被诉侵权公司系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品种发现权的侵犯;我国茶叶界有“针”与“茶”含义相同的行业习惯,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4]
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不能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继受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被侵权公司不享有原始茶种的发现权和品种权。
判定一个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参照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同时应具有显著性特征,“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被诉侵权公司不构成对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
- 3 -
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1. 茶叶经营有关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独特点
(1)茶叶标识内容的重要性
茶叶除了作为饮品之外,还有一定的药用和调理功效,而不同种类茶叶在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没有做过研究的普通消费者很难进行明确区分,因此产品标识对消费者的选购意愿有决定性影响。茶企对于自己销售的产品应重视和严格把关产品标识,避免因产品标识不实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除了产品标识不实的事由之外,标识内容的全面性也十分重要。 茶叶经向消费者出售,依法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包装茶叶属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内容,标注信息不全或瑕疵可能会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6]因此茶企对茶叶包装不能仅追求包装档次,而忽视产品标识本身。
(2)价格纠纷
除了以产品标识为审理焦点的判例之外,茶叶作为一种价值差别很大但又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价标准的商品,在侵犯消费者权益方面还经常涉及到价格引起的纠纷。有的茶企会“看人下菜碟”,根据潜在消费者的穿着用品等判断其财力,进而随意更改或虚报茶叶价格。
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已自2022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如果违反规定则可能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影响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2. 判例参考
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803号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为例。[7] 
(1)主要事实
消费者所购茶叶为铁观音,但外包装盒上产品标识所记载生产商名称经某质监局回复为非该生产商生产,所记载卫生许可证编号经某卫生局回复为非合法编号且非所记载生产商的编号。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具有欺诈性。[8]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9]
- 4 -
买卖合同纠
1. 茶叶经营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的独特点
不同于其他商品,茶叶经常被用作接待用品或礼品,而且往往价格较高。同时由于接待或人情往来有时候不便于以明晰或正式的公务形式进行,导致实践中很多茶叶交易没有书面合同。
再加上茶叶档次和定价标准的多样性,同一种茶叶在不同销售方处或者在同一销售方的不同销售期间可能存在不同价格,实践中发生交易时还经常涉及到赊销形式,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争议,很容易在纠纷处理时因为证据材料不充分导致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茶企来说,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尽量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如果无法落实到纸面上,也要尽量保留聊天记录、到店录像等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基本交易事实的材料。而对于购买人以单位名义购买茶叶时,则要落实人员身份和职务行为真实性,尤其对于首次交易对象或与单位在先交易惯例不同的员工或单位负责人。
2. 判例参考
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闽民申2581号武夷山市中医院、武夷山市三贤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为例。
(1)主要事实
医院多次向卖方茶企购买茶叶,院长在任职期间于某次向茶企结算货款并出具便条载明医院购茶的茶叶款总额,并补充欠条确认债务系医院购茶,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院长以医院名义所作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医院承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了医院的再审申请。
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承受。医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院长以医院名义所为的购买茶叶行为非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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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 茶叶经营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独特点
茶叶属于对温度、湿度、气味、光感等较敏感的商品,对运输载体和环境要求很高。这就要求茶企在购买原料、销售成品等过程中对运输工具进行严格筛选,并对卸货和检验进行明确的合同约定。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时,对适用规则和运输条件的选择也要明确,避免后期产生争端时不利于自己权益的主张。
2.判例参考
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1年8月22日作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为例。[10]
(1主要事实
在运输条件FCL和投保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和一切险的情况下,发货人委托承运人将红茶从上海运往西德汉堡港,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经查勘检验和审理确认,集装箱前一航次运输后残留气味系唯一污染源。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惯例,集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提单适用“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
根据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常规,承运人应保证提供适载的集装箱。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负有满足发货人要求提供清洁、干燥、无味、适载的集装箱空箱的义务。
- 6 -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 茶叶经营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独特点
茶叶与其他大多数食品药品不同,其终端使用形态基本还是维持了茶叶的原始植物形态,与茶农等农户的关联性比较大,有的茶企为了保证茶叶原材料品质,会直接承包茶山或其他农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茶树种植,这就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一定了解。
首要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详细记载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对于涉及到历史因素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地块尽量规避;
其次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承包经营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比如产权方单方违约或者第三方毁损土地等合同或侵权纠纷,要及时固定和搜集证据;
最后在茶园经营过程中,对财务、合同、人工等各方面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资料要及时留存和保管,避免发生诉讼时因证据缺失或不足而被动。
2. 判例参考
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浙民申字第734号应阿毛等与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例。  
(1)主要事实
土地承包期内,村委会将其中部分土地又另行承包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对该部分土地上的茶园进行了毁损。
(2)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焦点涉及所承包土地面积、侵害损失额度和责任分担,对损失额度认定了村委会单方委托的评估并作出裁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鉴定机构具有相关专业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和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之处,评估书也不存在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注释:

[1参考(2019)辽07民初355(2016)浙民申1589等判例中侵权茶企对“西湖龙井”'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冒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公报案例,同时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并为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3] 主要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 主要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

[5] 主要法律依据: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第三十一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6] 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6日作出的(2022)沪02民终1982号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品茶季节茶楼与李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8] 主要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9] 主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
[1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1期。虽然该判例历时已久,但所涉争议焦点在同类案件中很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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