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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对于权利人“钓鱼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认定
——曹某某与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动向被告要约指定购买与权利人发送图片款式或与其明确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告为促成交易从第三方处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原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内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仅为完成原告交易临时起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且在权利人取证之后亦未再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

典型意义
因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专利批量维权、专利恶意诉讼等现象激增,原告以维权为名,以钓鱼取证方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此谋取不当利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诱导他人实施原经营范围外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取证方式不仅损害了被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正常市场秩序的破坏。本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权利人钓鱼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诉讼诚信、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运用。维护正当权利人和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是司法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理性轨道,建立公平诚信的价值导向,实现保护合法权益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为建立规范有序、充满活力、保护创新的环境提供司法保障。本案判决已生效,入选“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初2338号

当事人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深圳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之窗花园八期10栋8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Y4H7X。

法定代表人:施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营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信息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1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12月1日

原告诉称

原告最终固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16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文件为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3日,申请号为CN201730633385.X,名称为“圆形数据拉线”、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告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来源明确,来源合法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上向被告询问是否有销售一款“多功能数据线”,截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在该网店上并未销售原告询问的多功能数据线,但被告为促成此笔交易,在向深圳市配霸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是否有原告需要的多功能数据线,得到确切回复后,被告告知原告有该款多功能数据线,2020年1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想要下单购买10个该款数据线,让被告提供链接,因被告并未在网店上销售原告所需要的“多功能数据线”,因此被告发了链接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0个“多功能数据线”。被告系为达成本次交易,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原告在被告网店并未看到侵权产品后,主动询问被告是否能提供该侵权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为了促成交易,因而从第三方深圳市配霸科技有限公司处以每个11元的价格购买该侵权产品,购买后以每个17.09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被告主观上并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故意,且该侵权产品系被告从第三方处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所得,因此被告不应对于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主张,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多功能数据线

专利申请日:2019年4月29日

专利号:ZL201930204902.0

专利授权日:2019年11月5日

权利人:曹某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三年年费缴纳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

2020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如下证据: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13037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1月12日,原告来到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原告进入1688网站,登录账号,在“工厂”处搜索“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查看网店主页、工商注册信息、公司黄页后,点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并购买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30天内300+条成交,20+评价。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227690711456791106,供应商为“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伸缩数据线三合一充电线器手机快充礼品定制LOGO一拖三数据线厂家”,型号为红色,单价为29元,数量为10,优惠处显示减128.8元,货品总价161.2元,运费8元,实付款含 169.2元。

(2020)深证字第131632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指定地点,在上述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柜收取单号为7730******48436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回到公证处,原告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盒内容物品进行拍照后,该处公证员对上述包裹中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许诺销售侵权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且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中的图片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

三、侵权比对情况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业务专用章。封存箱上贴有一标签,标签上记载信息为“(2020)深证字第131632号”。

当庭拆封,包裹内含快递包裹1个。该快递袋上贴有申通快递单1张,快递单信息如下:运单号7730******48436,收件信息曹生136******8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寄件信息农小姐180******09,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

打开快递包裹,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6盒以及收据1张。收据内容如下:开具时间2020年11月12日,“今收到曹生客户在1688批发平台下订单产品伸缩数据线红色10个数量”,金额:169.20元,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打开外包装,内各含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抗辩情况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并主张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供图片订购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以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比对设计2作为其主张的现有设计。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圆形数据拉线,专利号为ZL201730633385.X,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3日,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欧阳安波。

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11月3日16:30,原告主动向被告发送产品图片,询问“这款有吗”,被告于17:08发送了黑色、红色的产品图片称“有这款”。原告了解报价后,询问被告是否可做丝印。被告答复“丝印可以,要有数量,开个丝印板要200元,量少可以镭雕”。原告要求购买黑色、红色两款样品一样一个,并发送了收货地址。被告让原告随便拍下一个链接由被告改价,交易完成后被告发送快递单号“SF1195815091874”。2020年11月9日17:53,原告称要10个红色的样品,并要求定制金龙红色的logo和设计一个卡通形象,但设计图案还未出。2020年11月10日16:52,原告称先下单10个红色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设计,原告要求被告发一个链接直接下单,被告回复“http://detail.1688.com/buyer/offerdetail/621481462153.html?spm=a26286.10576602.0.0这个链接拍下我改价就可以”。原、被告均书面确认被告提供的该链接所对应的产品图片并非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其员工甯某某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11月3日17:02,甯某某发送黑色、红色两款产品图片询问王某某价格,并称自己拿去也是上平台的,不是外贸要的。王某某称该款喷油的单价10元,甯某某称寄喷油款的顺丰到付。2020年11月10日,甯某某发送了红色样品的图片问王某某有无20个此款样品,王某某称有,货款一共220元,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款项。

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转账单号为10000******,付款方微信号为******,姓名为甯某某,收款方微信号为******,姓名为王某某,交易金额为220元,转账时间及收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10日,转账说明显示为伸缩支架样品。该电子凭证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600元,共计211600元。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购买费169.2元、公证费16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

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经营电子商务;网络技术开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找过原告进行产品打样,当庭核实其手机确认王某某的微信号为******,并当庭确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

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庭表示王某某是其员工,平时代表公司对外销售。

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或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确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仅本案公证购买的这一次。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两份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两者各视图设计相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证字第130370、131632号公证书为证,该两份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粘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一致。但上述证据是否能作为是否能作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论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挑战,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前者权利人购买目的无不正当性,其行为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 《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其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对于后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则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根据诱发犯意的主体的不同,将基于他人诱发产生的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但是,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本案中,原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渠道为被告开办的网店。双方的庭审陈述、聊天记录以及公证书等证据显示,首先本案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保全行为及收货保全行为均由原告曹某某本人作出,被诉侵权事实完全系基于权利人曹某某的公证取证固定。第二,被告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网店并未上架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第三,原告首先在阿里旺旺中主动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向被告询单,要求购买图片所示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询问被告并提供产品图片后,被告表示可以销售;第四,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网站无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产品的购买是通过其他产品链接进行支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所示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不一致,该链接所展示的图片并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另一款产品。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仅用于支付价款,该链接显示的成交数量及评价数量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第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只销售了本案这一单,即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销售给原告的这一单,再无向他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因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筱煕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钟菊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钰玲

(兼)

文源:知产宝 编辑:知识产权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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