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审判长韩 玫,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
承包方: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公司)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
2013年9月2日,施工方府都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金湖公司审核。施工方送审结算造价为106217680.05元。2013年9月29日,金湖公司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江南一号第一批工程结算经审查,缺少部分重要资料或部分资料不完整。我公司于**年**月**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到目前还没有提供。请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以下资料:整套工程竣工图、与书面结算书一致的数据光盘、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
施工方府都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又向金湖公司提交了江南一号5#、6#、12#楼及2#地下室竣工图和江南一号1#、2#、3#、4#、11#、13#、14#楼及1#地下室竣工图。
2013年10月25日,金湖公司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及监理单位绍兴市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函,认为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未按约定的取费费率计价,工程造价偏离实际,结算资料欠缺等,要求府都公司进行改正和补充。
一审江西高院认定发包方金湖公司 未按合同约定时限 在 45 天内 完成结算审核 ,根据施工合同视为同意承包人结算报告的约定, 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6217680.05元。而发包方认为结算造价应为90587568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未能在45天内完成结算是否是发包方的责任?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子合同均约定: 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 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 据此,金湖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将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
金湖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约定的审核期限。 对于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府都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该通知中载明金湖公司于**年**月**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就2013年9月12日是否召开了上述会议、参加人员以及会议的具体内容,金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金湖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召开了上述会议并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金湖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发出的两份经过公证的通知,除了要求提供竣工图、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外,并未明确列出究竟欠缺哪些进行结算所依据的资料,故其对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质疑依据并不充分。
至于府都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又向金湖公司提交了江南一号5#、6#、12#楼及2#地下室竣工图和江南一号1#、2#、3#、4#、11#、13#、14#楼及1#地下室竣工图,由于竣工图并非进行工程结算所必不可少的资料,故亦不能证明府都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不完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工程造价,并无明显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最高院法官认为“竣工图并非工程结算必不可少的资料”——令人诧异和费解!竣工图作为反映工程最终竣工状态的图纸,相当于医生动手术所依据的CT片或B超片,如同医生没有CT片或B超片无法确定病灶的位置一样,造价师没有竣工图是无法准确核实工程量的。 很显然,本案的法官缺乏工程常识,错误地认为“竣工图并非工程结算必不可少的资料”,进而错误地认为发包方关于“结算资料不完整,无法完成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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