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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民法总则》亮点速览


文 | 中伦研究院



作为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到统领性作用,其颁布广受关注。该法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且将与《民法通则》并行一段时间。二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2]我们从亮点纷呈的《民法总则》中选取了八大亮点,与各位同仁分享、交流。



一、“习惯”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总则》第十条对此做了修订,该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在《民法总则》中终获一席之地。


该条与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体系。由此三条观之,处理民事纠纷时,各法源的适用顺序依次为:“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的特别规定”、“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习惯”的定义尚有待后续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不过,民事活动中的“习惯”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已有阐释:“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民法基本原则新增“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该条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既是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贯彻、对“环境保护”领域相关立法的呼应,同时也为裁判者提供了一条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有利于节约资源”这一要求,更是对裁判理念的有益指引。在具体法律规则缺位时,基本原则在裁判中的作用即凸显出来,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并非个例。“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总则》之后,亦可能被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值得引起各位同仁的关注。“有利于节约资源”与“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将可能成为法庭上有力的理据和谈判桌上的新筹码。


三、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加强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的内容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公众视野,在此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中,就有此类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尽管并非是初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该条的规定仍有重大意义。作为民法总则中的明确规定,该条不仅保护胎儿在遗产继承中的利益,同时还将保护的触角伸向了胎儿“接受赠与”等其他民事领域。


四、监护制度得到完善

《民法总则》一大显著的变化体现在监护制度方面,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监护”方面的规定十分详尽,“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3]。《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允许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该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一规定对于财富传承具有重要的意义,避免了父母意外去世的情况下监护人确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此外,《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关于协议确定及协商确定监护人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为被监护人提供了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标准下调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对此做了修订,该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该修订使得已满八周岁且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迈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列,适应了当今未成年人心智成熟较早、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的社会现实。


六、“行善成本”得到控制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论是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行善者自身损失的“适当补偿”,抑或是第一百八十四条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均是给予行善者和见义勇为者的“安心剂”,通过控制“行善成本”,减少了施救者或行善者的顾虑,有利于营造友好互助的社会氛围。


七、诉讼时效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延长至三年,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八、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条文

《民法总则》新增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不断普及的当今时代,该条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个人隐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注:

[1]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6日10时。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6日1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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