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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务院明确:不溯及既往!已实施创投基金税收政策保存稳定!

刚刚,国常会明确:


为促进创业创新,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本文纲要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二、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分析

三、扩展阅读:创投基金相关政策支持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

这个意味着如果地方已经有相关的对应政策,应当保障政策不发生改变。

例如以下这些地方优惠政策,应当也会保持稳定:

北京:

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文的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

根据沪金融办通[2008]3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天津:

根据津政发[2009]45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2.“不溯及既往”

即原来已经按照当地实施的地方政策,按照原有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不应被要求补交。

当然,这里针对的只是这次存在争议的所得税。如果确实存在部分机构漏缴应缴的营业税/增值税的情况,被税务机关查出后还是应当补缴的。因为这部分的税收政策比较明确,不存在争议。


3.“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

本文认为,这里并不能直接理解为“股权退出/转让收益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

毕竟,“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这一说法是由地方税务机关和政府为招商引资提出的。像北京、上海、天津等地都是存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认定的情况,而一旦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认定,适用的税率即为20%,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相对优惠的优惠税率。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存在“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固定税率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的。

也就是说,其实地方政府对于创投基金20%的“优惠政策”其实并不违反相关的减税规定,只是对于其退出的认定不同造成的。

当然部分地区为了招商引资,还存在将地税部分返还企业的情况,这部分的优惠,可能随着地税国税合并而消失。

也就是说今后依然不能排除在这个问题上会有所调整。当然,由于有了“不溯及既往”的提法,所以追缴的担忧还是不必有的。


4.“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国务院提出,应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也就是说,今后针对这方面的所得税税收要求,可能应当会有财政部和税总统一重新明确。

虽然不溯及既往,但是今后地方的优惠是否还能继续延续,就很难说了。



以下为本次国常会新闻稿全文:




二、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分析

原创声明 | 本部分作者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总部)顾问 易明 yiming@dehenglaw.com;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近日,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引起关注。

本文根据《立法法》、《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法解释原则和行政法原理,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率差异:实为税目适用问题


据媒体报道,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合伙型投资企业个人投资者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此前部分地方对此所得按照20%税率征税的,应予以纠正。

梳理近年来各地制发的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对合伙型投资企业个人投资者按照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适用的是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

个人所得税共有九个税目,不同税目对应不同税率。“经营所得”对应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则对应20%的比例税率。

  •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第二十条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因此,一些媒体称“创投圈慌了,地方优惠税率没了”,把20%税率称为税收优惠,属于概念错误。

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在普遍课税的基础上,为实现特定目标而采取的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特别措施。

税收实体法一般规定本身存在的差别化内容不属于税收优惠,较低的税率档次也并非税收优惠。该项所得出现不同税率适用的原因,是同一所得对应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


二、《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并不明确


在实践中,合伙型投资企业取得收益包括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其中主要是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二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合伙型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20%的税率征税,是没有疑义的

有疑义的是:占合伙型投资企业收益主体的股权转让所得,到底应当按照“经营所得”纳税,还是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审议通过的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对于综合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对包括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在内的五项所得实行分类征收。分类征收是指,不同所得分别单独按照各自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但仅二十二条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并未对包括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在内的各项所得如何区别和界定作出解释,仅在第二十一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了界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第(九)项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合伙企业并非个体工商户,但《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至此,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开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经营所得”税目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买卖股权获得的价差收益,既是合伙企业经营的收益,具有经营所得的特点,也是其转让股权的财产转让所得。

遗憾的是,对于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的界定,除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外,并没有更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该规范性文件,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税目征税。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第八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税率与税目一一对应,适用税目不同,则适用税率不同。制定于2011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通过规定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经营所得”税目,在实际上对该所得适用的税率进行了规范,涉嫌违背《立法法》确立的税收法定原则和第八条第(六)项规定。

行政行为是对公权力的运用,应以法律、法规授权为限。“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谚已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从这个角度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涉嫌在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加重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并非规章,更不是法律、法规,以此作为执法依据存在一定执法风险。


四、税法规定不清时:应遵循有利于纳税人解释原则


税收是国家按照税法的规定,从纳税人手中收钱。为了防止征税权的滥用,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纳税义务和征税权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

但法律是滞后的,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又大都条文简单。在实践中,税法存在大量模糊不清的情形。此时,应遵循“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解释原则。理由如下:

(一)税收是从纳税人中征取其一部分合法财产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用于提供公共产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征税时应遵守“最少征取”。

(二)税法是由国家机关来制定和执行、单方面加诸纳税人义务的规范,纳税人在征纳关系中处于弱势。因此,在税收法律法规有疑义时,国家机关作为税法的制定和执行者,应承担该疑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因此,无论是由税务机关制发的税法行政解释,还是具体的执法行为,都应遵循“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解释原则,以符合现代税法保护纳税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五、税法领域也应贯彻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当公民或组织信赖该行政行为并据此安排生活和经济活动时,这种信赖应当受到保护,该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废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诚实守信”,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就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适用税率,多地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均曾发文明确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投资者基于对政府信赖作出了相应投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即使在政府文件确实违法的前提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也不应溯及既往追征税款。


三、扩展阅读:创投基金相关政策支持

虽然创投基金目前感觉困难重重,但是国家还是有相关的政策支持的。

支持政策其实2017年就开始了:为促进创业投资,财政部税总下发财税〔2017〕38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和苏州工业园区等“8 1”试点地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以股权方式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而到了2018年4月25日,国常会决定将上述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于是就有了财税〔2018〕5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后来的配套文件税总43号公告,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内容

1.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针对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有限合伙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分得的所得;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针对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有限合伙的个人合伙人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分得的经营所得;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针对天使投资个人

  •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二、税收试点政策适用企业条件

(一)初创科技型企业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20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

4.接受投资时及接受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交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比例≥20%。


(二)创业投资企业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创投企业发起人。

2.按发改委或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投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50%。


(三)天使投资人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注: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相关注意事项及要求

1.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2.投资额按创投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3.满2年指的是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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