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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破产管理人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主体适格

一、争议焦点
以破产管理人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而未列明具体担任管理人的机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一、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

二、案例索引

《新光集团管理人与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四、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二审裁定,申请理由:(一)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审法院将新光集团管理人列为原告,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破产文书样式通知》)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该通知属于试行状态,不具有指导意义。另外,实践中大量破产撤销权案件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各级法院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件中,也明确认定破产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院认为:(一)《破产文书样式通知》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二)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三)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

结论: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
五、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

《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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