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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民告官胜诉!虚减利润到底算虚假记载,还是重大遗漏?

2015年3月5日,风神轮胎收到来自河南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证监局经过立案调查,认定风神轮胎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一、2011年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1年风神股份三包退赔、返利、三包优赔业务入账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从而虚减利润7,593,130.28元。

二、2012年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一)2012年风神股份三包退赔、返利业务入账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从而虚减利润22,124,654.34元。

(二)2012年风神股份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27,868,196.02元,虚增主营业务成本103,434,403.91元,从而虚增利润20,023,219.62元。


对此,河南证监局对风神轮胎做出警告和60万元罚款处分,并对其相关负责人处以5-10万元的罚款。


风神轮胎对上述处罚表示不服,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并最终选择在证监会维持河南证监局原有决定的16天后提起行政诉讼,将河南证监局、证监会一同推上被告席。


在近一年的审理过程中,风神轮胎和河南证监局、证监会围绕着10多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对于上述证监局提出的入账金额与实际不符问题和虚增利润等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风神轮胎2011年、2012年三包退赔等业务均为实际发生的业务,更适用于“重大遗漏”而非“虚假记载”情形,河南证监局认定风神轮胎虚减、虚增利润事实不清。


此外法院还审理认为,河南证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风神轮胎虚假记载“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了实质影响”也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6月24日宣布河南证监局和证监会败诉,其认定河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依照行政诉讼法判决撤销上述机构的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河南证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书摘录如下

完整内容可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


第三个焦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属于虚假记载是否正确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三包退赔、返利、三包优赔和收入确认都是客观存在、真实的交易,没有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记载。产品售后三包费用跨期是行业惯例,公司财务人员由于受专业经验所限,虽年末未对余额进行清零处理,但交易业务均是客观真实发生。此种处理方式符合会计规则,与河南证监局认定的结果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河南证监局意见,《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确认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和延后。风神股份的交易业务既便为客观真实存在,但因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风神股份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故风神股份交易业务的客观真实存在不是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虚假记载应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本案证据显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三包退赔等业务均为实际发生的业务,河南证监局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业务金额不属于不存在的事实。重大遗漏司法解释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河南证监局认定的该事实更符合重大遗漏司法解释的含义。河南证监局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轮胎货物出库时间在2013年的共有82,579条,对应的营业收入是127,868,196.02元,而其确认收入时间是在2012年。本案证据显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该业务是实际发生的业务,并且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货款到账、销售合同、轮胎订货要约书、发货通知单、货款进账单、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业务也不属于不存在的事实。本案河南证监局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均为实际发生存在,不属于不存在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记载。



第四个焦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2012年三包退赔等业务虚减利润的事实是否清楚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河南证监局在认定2012年三包退赔、三包优赔和返利时考虑了坏账准备计提对利润总额的影响,而认定2011年三包退赔等时却未考虑坏账准备的计提,前后计算标准不一,自相矛盾,认定事实必有一年是错误的。河南证监局认定的2011年、2012年虚减利润事实错误。该数额是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当年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不属于利润。河南证监局应当在减去业务成本、税金、相关费用才能形成利润。河南证监局在没有减除上述业务成本的情况下,直接将当年业务实际发生的金额等同于利润错误。事实上,在减去业务成本、税金、相关费用后,2011年三包退赔等业务实际发生金额7,593,130.28元的利润只有20.26万元,2012年三包退赔等业务实际发生金额22,124,654.34元的利润只有79.35万元。河南证监局认定事实错误。


河南证监局意见,2011年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三包退赔、返利、三包优赔业务账务处理方式为:冲减利润表中的当期收入或增加当期费用,同时减少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账款。2011年入账金额449,113,733.28元,与实际发生金额441,520,603元不符,两者之差为虚减利润7,593,130.28元。根据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年报中披露的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会计政策,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准确计量2011年当年因上述入账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导致的多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额,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差》第十二条“企业应当采取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的前期差错累计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的规定,故计算当年虚减利润金额时不予追溯调整,导致风神股份披露的2011年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7,593,130.28元。2012年风神股份三包退赔、返利业务入账金额605,761,339元,与实际发生金额582,952,417元不符,两者之差为22,808,922元,再扣除因为入账金额大于实际发生金额导致当年多计提的应收账款减值准备684,267.66元,实际虚减利润22,124,654.3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个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利润如何计算认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故利润应当是收入减去相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坏账计提等而形成的。依据本案证据显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调节公司业务收入指标、规避企业缴纳税款、规避业务成本、税金等相关费用事项,其对三包退赔等业务单独设置了冲账系统,该系统中显示的金额均为公司业务营业收入。在该业务营业收入未扣除相应的业务成本、费用、税款等情况下,河南证监局认定的利润数额不属于真正的实际利润。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整改更正措施可以看出,其将这两笔未入账的业务金额进行相应的业务成本、费用、税款等扣除细化后,分别计入了收入、成本、费用等栏目,河南证监局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河南证监局将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发生的三包退赔、返利、三包优赔业务金额直接作为利润认定不当。因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冲账系统设置操作涉嫌违规,河南证监局在稽查过程中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采取职权措施,如有涉嫌违法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因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三包退赔、返利、三包优赔业务金额未扣除相应的业务成本、税款等,河南证监局应待其相关事项(如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存在逃税需缴纳税款)处理完毕后,扣除相关数额才能作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虚减利润的总额。河南证监局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三包退赔、返利、三包优赔业务虚减利润事实不清。


第五个焦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虚增利润的事实是否清楚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河南证监局认定的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27,868,196.91元是错误的。除外销和配套厂家的29,094,924.06元外,其他是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尤其是贯彻了“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既使按照河南证监局极为苛刻的收入确认标准,1.27亿元中仍有2841万元是完全符合要求的。该部分确认收入的证据有货款全部到账、销售合同、轮胎订货要约书、发货通知单、货款进账单、销售发票等。河南证监局认定虚增利润2002.32万元是错误的。河南证监局认定的影响利润金额2,002.32万元仅扣除营业成本和坏账准备,而未扣除其他相关税费(如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的影响,造成收入和利润是不配比。根据配比原则,按同期利润率3.59%(2012年风神利润总额3.235937亿元/营业收入90.229702亿元)计算,1.27亿元销售收入对利润总额的影响是458.58万元(1.27亿元*3.59%),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仅为1.42%。河南证监局得出6.19%的影响比例结果也是错误的。


河南证监局意见,风神股份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第2款、第3款关于销售商品确认条件的销售商品业务确认为收入,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27,868,196.02元,虚增主营业务成本103,434,403.91元,虚增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额4,410,572.49元,从而虚增利润20,023,219.62元,占当年实际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6.19%,导致风神股份披露的2012年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第2款“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第3款“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河南证监局基于对风神股份调查取得的销售合同中关于“商品所有权及主要风险转移”的相关约定,认定风神股份所销售的货物离开其仓库的时点是“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的最早时点,即风神股份可以确认收入的最早时点。而风神股份认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其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全额收取当期销售货款即使货物尚未发货仍可确认收入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河南证监局结合调查取得的风神股份2012年销售发票、出门证、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风神股份提交的2841万元业务凭证对应的销售业务,不满足销售确认的条件,不应确认当期的收入。


本院认为:河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27,868,196.02元,虚增主营业务成本103,434,403.91元,从而虚增利润20,023,219.62元。从河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逻辑看,虚增利润是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虚增主营业务成本的数额即20,023,219.62元。而从两项相减所得数额为24,433,792.11元,与河南证监局认定的虚增利润数额不相符。河南证监局辩称其认定的虚增利润数额是还要减去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额4,410,572.49元得出的,但该事实并未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认定。另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证监会认定虚增利润的事实是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虚增主营业务成本得出的数额,河南证监局认定虚增利润标准与证监会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如河南证监局辩称的理由成立,其在减去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额的同时还应当减去业务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相关费用,故其辩称理由逻辑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业务利润率看,公司同期利润率大概为3.59%,河南证监局认定的1.27亿元轮胎销售收入不可能产生20,023,219.62元利润,该事实也可以说明河南证监局认定的利润未扣除相应的支出费用,故河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虚增利润的事实不清


第六个焦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一般会计差错还是违法行为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三包退赔、优赔和返利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在会计实务中通常存在据实列支和预先计提两种处理方法,均是会计准则所允许的。风神股份采用的是据实列支的处理方法,也是符合会计准则的。所谓“入账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是指费用跨期造成的,而三包退赔、三包优赔和返利的业务性质决定形成跨期金额是必然的。无论是采用据实列支还是预先计提的处理均会形成费用的跨期。河南证监局认定的2011年、2012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事项,是公司选择了不甚妥当的会计方法导致了会计信息披露不准确。至多算是由于内部控制缺陷导致的财务会计核算差错,甚至还算不上重大差错,根本算不上违法行为。


河南证监局意见,《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风神股份2011年、2012年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导致披露的年度报告会计信息有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风神股份2011年、2012年跨期处理三包费用、2012年提前确认销售收入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和收支配比原则。2011年、2012年跨期处理三包费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确认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第十九条“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和延后”的规定。2012年提前确认销售收入不符合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其经营情况等信息,即便风神股份交易业务为客观真实发生,但其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构成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出现错误。会计差错是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术语,其与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评判会计差错是否违法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界定。本案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义务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故河南证监局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第七个焦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虚增、虚减利润是否应当合并计算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河南证监局认定2012年虚增虚减利润部分不予合并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会计规则,2012年所谓同时虚增、虚减利润的说法,实际上混淆了利润与收入的概念。如果认定企业同时存在部分收入提前确认、部分收入延迟确认的情况,应当同时进行调整并予以抵消、合并,以确定对当期利润的影响。对于上市公司年报财务信息,投资者最关注的是年度利润,而年度利润是在同一时间、同一报表、一次性在年报中披露的,理应合并计算。


河南证监局意见2012年风神股份对应在以前年度进行账务处理的三包退赔、返利业务在当年进行账务处理导致虚减利润的行为,与对没有实际发货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业务提前确认收入导致虚增利润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类不同业务。两个违法行为除了影响会计利润的计量和披露之外,还分别影响了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销售费用、存货等多个其他会计报表项目的计量和披露,应当分别计算,单独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对多个项目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并非仅更正利润一项。处罚决定对风神股份关于三包退赔、返利、优赔三个业务予以合并计算,是因为三个业务会计处理方式相同,影响的财务报表项目相同,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2012年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三包退赔业务、销售业务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业务,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表也显示属不同计量业务。该两类不同业务的错误计量不仅分别影响了公司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销售费用、存货等多个其他会计报表项目的计量和披露,也影响了年终利润的计量和披露,应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河南证监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分别计算、单独认定并无不当。


第八个焦点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信息披露违法事宜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实质影响是否正确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河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风神股份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了实质影响错误。从2011年、2012年年报披露日前后股价及成交量,公司发布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日前后股价及成交量来看,公司股价未跌反涨,成交量也未明显变化。足以说明河南证监局认定的事实错误,对投资者判断产生了实质影响没有事实基础。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未影响投资者判断,未对股价产生不利影响及其他不良影响。


河南证监局意见,风神股份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披露的年度报告会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该影响不是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仅是处罚考量的因素。


本院认为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属违法行为的后果,是否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实质影响应当依据证券市场的交易等相关情况予以判别。证券违法事实一般会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股价及成交量产生影响,特别是对投资者的投资是否造成损失作为考量依据,即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从本案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布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日前后,公司股票股价及成交量未有明显变化,特别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日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价还有上涨。虽然股价上涨不排除政策、市场大盘之因素,但涉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未有投资者损失之情形,至本案诉讼时也未有投资者主张损失之情形。故河南证监局认定对投资者投资判断产生了实质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


第九个焦点

河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标准是否统一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意见河南证监局未公开其内部掌握的5%立案调查标准,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河南证监局一直称适用“5%”的内部立案标准,但并未见到公开的任何依据。而“5%”标准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法公开才能作为法律依据。本案缺乏对重大性标准的明确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证券法》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并非所有因信息披露不准确导致的虚假记载均应予以行政处罚,而需达到法律法规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大”这一法定处罚的标准。就财务信息差错事项而言,相关财务差错事项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等达到10%以上的,才属于重大会计差错,才会对投资者投资判断和上市公司股价产生影响,才达到应予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标准。河南证监局认定2011年虚减利润759万元,仅占2011年年报公告当期利润的2.78%。认定2012年虚减利润2212万元,虚增利润2002万元,分别占当期利润的6.84%和6.19%,两项合并后总计虚减利润210万,占公司当期利润的0.65%。认定公司2012年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27亿元,仅占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1.42%。既使按照河南证监局的错误事实认定,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所谓差错也未达到法定的处罚标准,河南证监局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证监会虚假记载行政处罚案例财务差错事项占当期相关事项的比例均大大高于10%,没有一例单纯因低于10%的财务差错事项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在西藏天路虚假陈述案中,西藏天路由于重大会计差错导致其2011年度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的35%。西藏监管局却认为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公司以及相关人员不予行政处罚。风神股份财务差错未达到10%,不应当被处罚,河南证监局的处罚构成了滥用职权。风神股份的所谓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进行行政处罚。


河南证监局意见,风神股份2011、2012年的财务报告连续出现虚假记载,且2012年包括多个虚假记载事项,违法情节相对较重。风神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未得到及时纠正。公司2011、2012年年报的披露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4月2日。河南证监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公司下达了《关于对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要求公司对三包费用违法事项进行整改,公司虽在2014年1月13日公告了整改计划,但并未对三包费用违法事项进行更正,仅表示“对于以前年度费用跨期确认问题,公司进行了认真自查,并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予以整改”;2014年4月底,公司在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的同时,公告了《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度前期差错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2012年度的财务报告有关数据进行了更正,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及时纠正”有本质区别,不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证券法》及证监会规章等并未规定5%或10%的处罚标准。在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查处实践中,并非仅以违法行为达到虚增或虚减5%以上标准才能立案处罚,即使未达到,但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也可以立案处罚。原告所称的10%以上的才达到应予处罚的重大性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案例不具有可比性。《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即可进行行政处罚,未规定虚假的程度或标准,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本院认为,河南证监局根据其查明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行政处罚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行政处罚法》、《证券法》及证监会规章等并未规定5%或10%的立案处罚标准,且《证券法》已经过多次修正,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案例分属不同阶段,案例中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均有不同,不同阶段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政策也有不同,不具有等同性。因《证券法》《行政处罚法》均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标准,河南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立案查处的行为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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