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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扣仅可适用于综合所得,不可错位使用

这是针对专项附加扣除的思考之一

1、国务院制定出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但并不包含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本来可以先于实施条例出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已经非常清晰地做出规定: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条就是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但是考虑到实施条例也会涉及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规范,因此最终两者一起对外公布(12月22日),但是成文时间其实不同,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是12月13日成文,实施条例是12月18日由总理签发。


2、法律和国务院目前确定的专项附加扣除一共有六项,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但是基于进一步的细化规则,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最多只能扣除其中的一项。


3、个人所得税的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说,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有利于民生,但民生是否改善取决于诸多综合因素。同时,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有利于减负,但是实际是否减负仍然取决于政策、操作以及纳税人实际情况等诸多综合因素。


4、动态调整原则。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法律已经将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授权给国务院确定,只要是在授权有效期内,国务院就有权对这里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进行合理调整。个人认为,如果国务院拟将专项附加扣除从现行的六项增加到七项、八项甚至更多,还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由常委会审议,当然这种情况在短期内出现的概率很低。


5、除特殊情况外,专项附加扣除仅适用于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外籍个人是否适用首先取决于该外籍个人是否符合新法下的税收居民个人的条件,如果该外籍个人构成非居民个人,不适用综合所得和专项附加扣除规定。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曾经有规定: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项目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子女此前一致享受的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不属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内容,不宜在国务院的办法中做出规定。


6、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比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如果没有综合所得,可以在办理汇算清缴环节做专项扣除,平时预缴所得税期间不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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