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遭遇车祸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陈某某因病去世。陈某某的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王某及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5537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的继承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某定残后死亡,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消失,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同时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具有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陈某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疾赔偿金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规定了偿标准和期限,并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不管受害人实际生存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和标准计算的,受害者定残后去世,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因为受害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后,其家人就必然减少或丧失了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的使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受害人定残后因故死亡,其本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笔赔偿金作为消极遗产应由受害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其继承人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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