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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洞  悉  法  律  行  为  的  规  范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裁判要旨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权利人取得权利后,其他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响权利人已经取得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上海民润公司诉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洪浩和孙可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杨洪浩名下的蓬莱市紫荆国际山庄9号楼(简称执行标的)。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海民润公司与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杨洪浩、孙可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民润公司佣金175万元,杨洪浩、孙可好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王天芳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民事调解书认为其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该案听证后,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王天芳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上海民润公司起诉认为,尽管因上述民事调解书引起执行标的发生物权变动,但因王天芳没有办理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因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后该诉求被驳回。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天芳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王天芳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其次,上海民润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杨洪浩为被告,承担17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上海民润公司只能就杨洪浩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经取得涉案房产权利,青岛海事法院其后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响王天芳已经取得的权利。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不存在产权过户登记的问题。上海民润公司以预售登记对抗王天芳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判决对上海民润公司提出的对涉案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

《上海民润实业有限公司、王天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申字第2747民事 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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