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通常来说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但是,如果发包方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则不应以验收之日作为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因此,如果发包方拖延验收,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拖延验收”的具体标准,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发包方于提交竣工报告后数个月才进行验收显然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属于拖延验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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