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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编:马永飞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此条的理解问题,仍然有很多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须办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者认为:此属于抵押权的法定转让,应当比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处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有人提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特殊情形。编者还是以一个最高法的判决理由反驳之吧(千言万语抵不过一个最高法判决):


来源:(2015)民申字第2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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