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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正当防卫“人若杀我,我可杀人”

江苏省昆山市行凶杀人者反被杀,反杀者正当防卫不担责案

【一拍案情】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载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行至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红绿灯处时,突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经双方同行人员劝解,争执基本平息。

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后返回宝马轿车拿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砍击刘海龙5刀,刺砍过程持续7秒。

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追赶数米被同行人员拉阻,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

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海龙后送医治疗,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二拍侦查】

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警方根据侦查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于9月1日依法撤销于海明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主要理由:

1、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

2、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3、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认为:正当防卫应当支持人若杀我,我可杀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为法律上的无限防卫权。人若杀我,我可杀人,是无限防卫权的民言俗语,基于如下考量:

1、考量行凶认知。不法侵害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者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者遭受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

2、考量不法侵害过程。不法侵害通常有持续过程,防卫者的人身安全在不法侵害持续过程中一直处在暴力威胁,一般人在这持续过程中很难精准判断出自己可能受到伤害程度及时间,然后冷静换算出等值的防卫强度和时间,法律不应也不会强人所难要求防卫者等值、等时的防卫,不能要求防卫者做到精准防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是时间点,而是时间段。不法侵害是行为人的危险状态,行凶后的罪犯在现场,是一种现实的危险状态,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危险状态中。法律应当支持防卫者在持续的现实危险状态中正当防卫。】

3、考量防卫目的。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对不正”,是正义行为对不法侵害的反击,因此应明确防卫者在刑法中的优先保护地位。防卫者为有效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考量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实践中,许多不法侵害是突然、急促的,防卫者在仓促、紧张状态下往往难以准确地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防卫者面临的紧急情况,不法侵害行为人持续的危险状态,不法侵害行为人的再犯性,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规定,保护防卫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本案是刘海龙交通违章在先,寻衅滋事在先,持刀攻击在先,对于海明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砍杀,属于行凶犯罪。于海明面对这样的不法侵害,依法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撤销于海明案件是正确的,当点赞。

撰写人: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白联洲  

2018年9月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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