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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我们将如何“见义勇为”

民法典时代,我们将如何“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也要付出代价,你准备好了吗?

一、“见义勇为”要不要担责

“见义勇为”的法律问题

至今为止,见义勇为这个名词还没有从已生效的法律中出现。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法和民法中,见义勇为的相关表述有两种情况,一是紧急避险行为,二是正当防卫行为。我国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公民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就是见义勇为行为中涉及到的“两种行为,三种责任”,笔者试图从下面赵宇案作为正当防卫的案例,侯振林救人案例作为紧急避险的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一:2018年12月26日晚,赵宇在出租屋听到楼下有人呼救,下楼看到一男子(李某)正掐住一女子脖子不放手,便上前拉开。在解救过程中,赵宇因踹了男子腹部一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了14天,而李某却逍遥自在,不少网友总结为“见义勇为十四天,强奸未遂打麻将”。原因是,警方认定赵宇在制止侵害的过程中,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构成了“见义勇为过当”,并涉嫌故意伤害罪。虽然最后最高检确定为“正当防卫”一锤定音,但引发网民的激烈争议余音未歇。相关的讨论,在2017年的于欢案和2018年的昆山龙哥反杀案中也大量出现。

案例二:2019年3月9日,在103国道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路段,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为救独自横穿公路的4岁女童被一辆厢式货车撞倒。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但随之而来的是交警方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同等责任,引发了激烈的社会争议。

相类似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社会舆论强烈呼吁,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令见义勇为者心寒”。是不是法律上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是否不够明确,才导致执行中出现不同的结果?

(二)见义勇为要不要担责。换句话说,就是见义勇为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刑事责任,一定条件下“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免责。

我国的刑法对于紧急避险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一直都是比较稳定的。按照现行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一,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对照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侯振林老人不是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免责。这是在“应当负刑事责任”前提下的免责。而且在刑事层面上,免除的只是刑事处罚,并没有一并免除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侯振林老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三,行政责任,应当认定。

在侯振林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交通安全法,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同等责任,也是法理之内,情理之中。执法部门严格依法独立办案,不受舆论左右,这本来就是法治的要求,以事后诸葛亮的智力和以局外人的角度忖度,超越办案的环节和程序进行终局评判,是一种偏颇的想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第一百一十条又规定“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民法通则条文,可以看出,既然侯振林老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就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

也许有人会说,交警本身有权给予免责,根本不用上升到刑事和民事的层面。对于这个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 105号令)第二十一条 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也就是说,对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免责的只是消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公安部门也没有权力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按照规定,侯振林也应该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

(三)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如何肯定?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此外,在现行行政法规中,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害的,有从侵权人、受益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等途径得到补偿,但仍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法律责任的。不分时间地点场合,不讲具体条件而断然作出见义勇为不担责的定论是欠妥的。既然选择了见义勇为,就要有付出代价的思想准备,其中的代价,包括担责。

至此,不禁有人会问,法治的最高追求是良法善治,如果见义勇为者要担责,今天还会有谁能够“挺身而出”呢?法律的导向该不会有问题吧?

二、见义勇为是法律行为,还是道德行为。

2011年10月13日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道德讨论。各地也积极采取行动。部门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

但是,至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见义勇为字眼,只是出现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最早见于国务院转发国办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当中。该意见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而且规定“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没有对见义勇为有过错给予免责的条款。

从全国各地来看,2010年9月的《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2012年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有类似的表述,把见义勇为定性为: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2014年《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2017年河南省通过《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予以重奖,对牺牲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特别奖金。

从我国的传统来看,见义勇为往往是道德层面的行为。但我国的法律传统比较特殊,在清末修律前,基本上是“诸法合体”,“出礼入刑”,道德和法律是区分不清的。随着社会的进步,行政立法已经关注这种行为并作出规定,相信不久的将来,见义勇为肯定可以成为法律名词。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

2017年全国人大对民法总则作出了重大修改,在第181条中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第182条中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还专门设置了两条“见义勇为”条款,在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两个条款从不同维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保护和支持。

很多新闻报道常将民法总则第184条概括为“见义勇为不担责”,这很容易引发误导。该条款含义并非指见义勇为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实则包含三层意义:第一,只有在紧急情况下自愿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论救助者是否有过错、重大过失,如果造成了受助人损害的,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非紧急情况下的见义勇为行为,仍应受到民法正当防卫理论的约束,具体而言,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非紧急情况下,救助者仍可能基于过错或重大过失,对受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对受助人民事责任的免除,并不等于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救助超过了必要限度,甚至越过刑法的边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伤亡,仍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因此,“过度勇为”依然面临着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法律现实。

2020年5月全国人大高票通过了民法典,把相关的现行九部法律编纂进去。但是,整部民法典没有出现“见义勇为”的字眼,对原来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也没有作出修改。这就意味着,在民法典时代,“见义勇为不担责”是不可能的。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体现,但见义勇为的同时可能伴随一定的风险。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更不能强好人所难。既然你选择了“见义勇为”,那就要有担责风险的思想准备。

、引发的思考

一是要正确看待好人,正确看待英雄,好人本身并不完美,英雄并不永远完美,就象太阳一样,有黑子和耀斑也不会影响其光辉。好人做好事值得赞扬,“坏人”、“恶人”做了好事,更值得宣传。“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善莫大焉!

二是正确看待见义勇为。有时候,见义勇为是有瑕疵的。正如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一样,在适度范围内,可以免责,但超过一定的“度”,是要承担责任的。

三是要强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意识。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不管是谁,也不管其功劳有多大,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有瑕疵的见义勇为,不能免责,不能以道德的名义,突破法律的底线。

四是正确看待法律,法律不能包揽一切。法律是抑恶扬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武器。法律本身没有错,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在法、理、情的多层冲突中,很多时候是难以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完美结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把维护法律的尊严放到首位。

五是正确对待媒体的报道。在自觉接受媒体监督的同时,不要被媒体的争议弄得无所适从。越是热点,越要冷静。特别是执法机关,千万不要被媒体审判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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