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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包括两方面,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通过对鉴定结论采信的分析,提出了对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的几点建议,并认为终局鉴定来消除鉴定的分歧并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必须依据或主要依靠案件事实方能证实,同时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有诉讼中往往用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同一个问题,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有时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因为大多数鉴定是事后鉴定,由于鉴定人技术水平的不同及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所得到的鉴定结论有时是相对的,同时不适当的鉴定活动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可能的话对鉴定人进行发问。

法庭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包括两部分,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庭前审查是由于鉴定结论专业性较强,因此应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向鉴定人询问和了解,必要时可由鉴定人就专一问题出具书面说明,审查鉴定人资格,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鉴定材料是否合法,用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庭审审查主要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即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所进行的审查。

下面谈谈对鉴定结论采信的问题。

首先,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采信问题。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相比,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与其它证据形式在法庭上也具有对抗性,任何一种鉴定结论都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由法官认定采集哪一种结论。

从鉴定结论和其它证据的关系来看,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一样,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认证才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与其它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并不具有优先采信的证据地位。以鉴定形式出现的证据,有时能够证明其它证据形式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但不能因此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形式。

其次,关于同一个案件事实不同鉴定机构做出的不同鉴定结论之间的采信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庭上很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的鉴定结论,会产生这个结果的原因很多,例如鉴定人的知识水平的影响鉴定结果的科学性或是由于鉴定人由于利益驱动做出的虚假鉴定结论,还有就是鉴定材料以用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都可能会出现结果截然不同的证据结论。

这些最终都来依靠法官来判断究竟哪一个鉴定结论可以最终被采信,但由于大多数的鉴定结论都涉及到的是专业知识,许多知识法官都没有办法一一涉及,这更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这只能依靠鉴定人出庭,由不同的鉴定人对各自鉴定依据和过程进行阐述说明,达到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从而有助于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解决鉴定分歧不同结论的采信。

这里在采信问题上提出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责任追究制。虽然说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标准或是鉴定材料等原因出现鉴定出来的结果不同的局面,但是也不排除有些鉴定人由于金钱诱惑或是其它原因,做出与事实相差比较大的虚假鉴定,这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所应具有的科学性的特点,对这一类的鉴定人应该进行责任追究,给予警告或是处罚的惩罚,对其所在的相应的鉴定机构也应该对机构进行追究,推进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的监管,毕竟鉴定结论最后是以机构的名义进行签发的。

2.我觉得在法院系统还应该保留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方面的专家,这些人以及这些人所组成的部门并不针对具体案件做出鉴定结论,他们只是辅助法官了解鉴定结论相关的内容以及可以涉及到的专业知识,虽说仅仅是辅助人的作用,但我认为也是不可缺少的。当然这其中也有有些基层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并不涉及到司法鉴定问题,或是并不多有分歧的鉴定结论,因此我认为可以适当的在中级人民法院配制有关于司法鉴定的专家,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需要设置,如若基层人民法院在有些案件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请中级人民法院去派专家到基层人民法院去协助法官。

在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时候,这类专家可先协助法官了解鉴定方面的专业知识,在质证之前使法官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但不能给予法官主观性的意见,不能在双方质证之前给予法官先入为主的看法,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发挥。

3.法官在判决中就阐明采集鉴定结论的理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采集鉴定结论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将其采信的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法官的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一旦被迫公开,就意味着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的这一过程受到了监督,有助于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的判决的认可和信服,降低提其再审的可能性和反复鉴定的发生率。

最后,我想谈的是关于终局鉴定的问题。

对于鉴定结论的分歧的问题,有人提出了终局鉴定来消除鉴定分歧。终局鉴定的基本内涵是规定某一案件经过一定次数的鉴定后仍不能达成一定的结论时由专门的机构或组织对案件再做一次鉴定并规定这一鉴定为终局鉴定且以这次鉴定结论为可供法院最终采纳的结论。

我并不同意设立终局鉴定制度。首先,在价值目标上,终局鉴定有为诉讼效益价值而牺牲诉讼公正价值之嫌,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效益而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由于司法鉴定经常性的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问题,因此在认识的难度上比一般的事项要大,因此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多进行几次鉴定应该说正确认识案件所必要的。而终局鉴定不分情况地一律对鉴定次数进行限制也是不合理的,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诉讼公正的实现。

其次,这种人为的硬性规定次数的做法,是有违鉴定结论科学性的特点的,更何况由于司法鉴定的不同类别以及其不同的性质,这种设置更体现了其不合理性。终局鉴定实际上也是剥夺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而法官最后只能别无选择的接受终局鉴定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终局鉴定是一个治标但不治本的方法,用终局鉴定来消除鉴定的分歧并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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