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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白头到老永不分开,若分开父母就有权收回买房款”,离婚时却反悔了

案号

案号:(2019)浙06民终4161号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1-17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甲男(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 乙女(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丁女(化名)

一审法院查明

甲男、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两原告要求对另一受赠人丙男的赠与关系另案主张);2.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赠与款4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丙男系两原告之子丙男与丁女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5日生育一女。两原告名下原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一套,用作丙男与丁女的婚房,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出具“要求书”一份,载明:本人甲男所住房产出卖,所得人民币85万元整,本人要求儿子、儿媳用于再购房之需,而且要做到白头到老,永不分开,如有分离不是一家人,本人一定要收回这90万元,但我不想看到这个结果,希望儿子、儿媳好好持家,不容易啊。丁女、丙男也均在上述“要求书”上签字。

同日,原告甲男与案外人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备案合同),将该房屋以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该售房款92万元均由被告丁女收取,其中:于2017年6月4日收取184000元、6月12日收到736000元,并在此后购买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后丁女、丙男因故产生矛盾与纠纷,丁女遂于2018年4月1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以(2018)浙06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丁女返还不当得利款92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以(2018)浙0602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两原告与丙男、丁女签订的“要求书”,可以证实两原告自愿将其转让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所得的售房款全部赠与给自己儿子和儿媳,该赠与系两原告真实意愿的体现,应属合法有效,且赠与的财产已经履行交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依照两原告与丙男、丁女共同签署的“要求书”的约定,虽两原告主张涉案赠与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现受赠人已经离婚,撤销赠与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要求撤销与被告丁女的赠与关系并由被告返还赠与款项46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根据“要求书”的约定,两原告要求丙男、丁女“要做到白头到老,永不分开,如有分离不是一家人,本人一定要收回这90万元”,应认定该赠与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丙男、丁女受赠所附义务为要“白头到老,永不分开”,即将维系婚姻、不得离婚作为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结婚、离婚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作为受赠人无须负有需始终维系婚姻、不得离婚的义务,而将不得离婚作为赠与的附属义务显然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也应属无效,故两原告以被告丁女已与丙男离婚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丁女的赠与关系,要求被告丁女返还赠与款项4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丙男、丁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乙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将不得离婚作为赠与的附属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进而认定两上诉人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的赠与关系并要求返还赠与财产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当。本案中,虽然两上诉人在将购房款赠与给被上诉人及丙男时在《要求书》上要求被上诉人与丙男白头到老,永不分开,但该要求并非限制被上诉人离婚,也并不是强制或干涉被上诉人的婚姻自由。《要求书》的真实意思是以离婚的结果为条件,当撤销赠与的条件成就后两上诉人即可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与。现被上诉人与丙男离婚,撤销赠与的条件成就,两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书》中的约定。

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要求书》是一份将不得离婚作为赠与的附属义务的协议,协议中关于维护婚姻、不得离婚作为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的约定无效,那么该要求书与赠与系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该赠与行为及要求书均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受赠与的财产返还给两上诉人。一审法院仅认定要求书约定无效,径自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丁女辩称,一、本案属于附义务赠与,赠与行为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且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完毕。
二、公民有婚姻自由,本案中因丙男实施家庭暴力致被上诉人轻伤,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财产不是制约个体婚姻自由的砝码,这种财产型契约约束身份关系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当属于无效,本案赠与所附义务是无效的。
三、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无关的,不能因为附义务无效而否定赠与的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财产不能成为个体维系婚姻关系的砝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甲男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要求书》中约定:本人甲男所住室房产出卖,所得人民币85万元整,本人要求儿子、儿媳用于再购房之需,而且要做到白头到老,永不分开,如有分离不是一家人,本人一定要收回这90万元。该约定中“要做到白头到老,永不分开,如有分离不是一家人,本人一定要收回这90万元”
是以维持丙男、丁女婚姻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实质是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该约定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及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本案赠与所附条件无效,而该条件不具有独立性,该条件有效与否是当事人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部分无效会导致整个赠与合同的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赠与款为92万元,然该房屋出售款包含了家电款,鉴于上诉人在《要求书》中明确其出售水房产所得仅为85万元,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部分家电是由被上诉人购买,虽其主张部分家电由其购买,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赠与丙男和丁女的款项金额为85万元。现赠与合同无效,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两上诉人要求对另一受赠人丙男的赠与关系另案主张,故丁女应返还上述赠与款的一半,即42.5万元。

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考虑到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而上诉人对赠与设定的条件违反了公序良俗,其对于合同无效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无效正确,但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
       二、丁女返还甲男、乙女4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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